"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002号
原告: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福元中路5号(部位:D228)(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郭捷,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媛,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09427号《关于第51997801号“ENJOY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1月1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1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1997801号“ENJOY DESIG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487882号“英卓移动ENJOY.Mobile及图”商标、第25102095A号“Enjoy EDU及图”商标、第38814208号“酒ENJOY 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复审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两组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存于市场时,相关公众不会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二、商标审查应该保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从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的情况上看,商标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复审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消费者已经将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如果被驳回,势必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1997801。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20/4227):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设计;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卓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87882。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2月20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7/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运营服务(SaaS)。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云南康闻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102095A。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3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7月2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4220):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平面美术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计算机编程。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成都市兆革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814208。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7月13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互联网安全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安装;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材料、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档案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故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燕语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付爱玲
人民陪审员 何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王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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