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749号
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友谊北街泰昌园小区6楼2单元20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22栋B-02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提供金额为129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9695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9695元,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合同第九条第5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30日内向需方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者需向需方退还20%货款。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迟迟没有为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900元,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合同第九条第5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30日内向需方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者需向需方退还20%货款。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迟迟没有为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空调压缩机、电容等产品,合同的总价款为39695元,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30日内向需方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者需向需方退还20%货款。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发货后未能为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空调压缩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900元,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30日内向需方提供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者需向需方退还20%货款。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迟迟没有为原告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合同内容,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不能按约为原告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金额为129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金额为39695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5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货款,即10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29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金额为39695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时向原告山西沃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19元。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北京盛世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