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福启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72民初1390号 起诉人: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02753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6年6月7日,本院收到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启东公司)的起诉材料。汉福启东公司起诉称,其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汉福启东公司对东海岸公司的三台除湿机进行维修保养,合同对维修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福启东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维修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海岸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2条和13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及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根据汉福启东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设备维修合同的合同标的物三台除湿机系东海岸公司涂装工艺所用,无证据显示是船舶工程或属于船舶部件的维修,故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