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21民初3665号
原告: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腾格里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鼎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腾格里工业园区纬十一路以南(废水处理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双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腾格里工业园区纬十一路以南(废水处理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双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利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