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003民初6483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
投资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某某(威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厂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某某新能源商用车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威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诉讼中,丹阳市某某车灯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丹阳市某某车灯厂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厂自愿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丹阳市某某车灯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