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高山路99号。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11373.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500元、护理费10012.80元、误工费29169.8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8时26分许,***驾驶鲁F7404C号(临时行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独流义和路(京福线与义和街交口)时闯红灯时,与沿独流镇义和街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鑫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6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成讼。
鑫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600000元商业附加三者险及交强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认定责任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依据其公司与投保人**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用车保险协议第九条,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需要扣除15%的保险理赔,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医疗费有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医疗诊所的票据510元需要扣除,非正式票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应剔除。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挂号条一张金额20元,门诊票据120元,显示名称为于军,非本案原告,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计算,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期限过长,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就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费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护理费期限过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同意承担。
***未出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已售出商品车,其与车辆生产企业、买受人无法律关系,与承运公司**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临时雇用关系。上述公司为委托运输车辆投保交强险及6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垫付治疗费20000元,系微信转账于其女儿。其愿意依法自行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所说的商业保险免赔15%认可。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8时26分许,***驾驶鲁F7404C号(临时行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独流义和路(京福线与义和街交口)时闯红灯时,与沿独流镇义和街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1373.4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2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驾驶的车辆在鑫安**公司投保600000元商业附加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认可鑫安**公司提出的商业附加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的意见,并自愿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正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8元/天,支持其鉴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计为25032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4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3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012.80元(166.88元/天×60天),误工费25032元(166.8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0756.20元。
故被告鑫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2.80元、误工费2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555.2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682.8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30756.20元,扣减免赔15%部分,计算为26142.7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613.43元。由于原告已经自被告***的垫付行为中获赔20000元,可自其损失中抵减,为避免诉累,由被告鑫安**公司就相应的金额返还***。故被告鑫安**公司返还被告***的金额应为1538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6.20元。
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被告***垫付款15386.57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