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2民初1750号之一
原告: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一号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579558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富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823413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可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永兴基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