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282执44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负担。金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润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1月29日、2023年3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时间为2023年2月2日、同年3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3年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6月16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线索,经反馈,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3年3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的负责人,告知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