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282执4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079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金润公司垫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责任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胜诉方支付。
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已扣划执行到位10935元。对余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润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自约定未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按约定履行完毕的,不得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