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3民初504号
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乌江港湾B栋负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8778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313685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茂田公司支付原告永丰公司工程款8925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9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茂田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永丰公司增加确认解除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桑柘镇烽楠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本案的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茂田公司承担两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程款变更为539651.47元,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以539651.4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茂田公司因大理石矿山开采供水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与原告永丰公司签订《桑柘镇烽楠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永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85%后,因被告茂田公司自身原因,要求原告永丰公司停工并终止履行合同。经双方对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对,被告茂田公司仅支付了51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永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田公司辩称,与原告永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干价为1650000元,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有部分工程原告永丰公司并未施工,已经施工部分的金额为720374.91元,但其公司已经支付795000元,其公司对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的第一、二项无异议,但是对第三、四、五项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报告属于鉴定机构以鉴代审,所以应当驳回原告永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茂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永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桑柘镇烽楠村大理石矿山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工程类别为水利工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大理石矿山开采供水工程每年20万立方米,工程所在地彭水县桑柘镇烽楠村,工程建设内容为水池修建、供水系统安装。二、承包内容为:1.乙方按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承建取水口蓄水池二口,规格为300立方蓄水池一个,500立方中转水池一个,整治加固、防渗漏水源地600立方前池一个,整治防渗漏水源处取水口一个,新建取水口一个;2.乙方从取水前池采用多功能自控潜水泵安装供水管一条……新建两个储水罐;3.与工程有关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水泥、砂……自控设备及管件等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承包与工程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辅助、人工、材料运输等全部工作;5、除以上工程内容外乙方还承担本项目下的以下内容:(1)项目取水证办理及费用;(2)500立方水池征地协调及费用;(3)敷设管线征地协调及费用;(4)管道镇、支墩征地协调及费用;(5)300立方水池协助征地;(6)施工期间用水、电解决及产生的相关费用;(7)村民关系协调处理。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包政府相关规费、包保修、税费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包干总价为1650000元,固定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安全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动保险费等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2.付款方式:第一次签订承包合同书七日内,甲方预付工程合同价的30%即495000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的8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进度款,第三次工程全面完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取得取水证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五、该工程施工工期为40天,即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乙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截止目前,被告茂田公司已经累计分七次共支付795000元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开工,于2015年12月4日停工。
2016年1月5日,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第三方***达成现场收方计量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以上完成工程量,符合施工技术要求,验收合格,所建设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85%,未完成工作量15%(水源1处改造维修水池施工未完成,原因为甲方土地使用未协调解决,导致无法施工建设;由于不具备供电条件,未作电力设备的调试工作)。”被告茂田公司称因***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该签证单的内容全部不予认可。
原告永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55000元,后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渝信造鉴[2019]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现场已实施实体工程造价为643386.53元;2.两个20T储水罐为甲供材,涉及金额38668.04元,已包含在现场实施实体工程造价中,未扣除该费用;3.现场已实施实体工程造价占施工图实体工程造价的83.23%;4.如按照现场已实施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内约定施工图实体工程造价比例计算,则非实体费用为729932.98元;5.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该为实体工程造价与非实体费用之和。”
被告茂田公司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负责该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的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核鉴定人***出庭并逐一回答了被告茂田公司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工程造价为772992.94元,但是涉案项目为包干价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650000元,同时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还约定了乙方即原告永丰公司还承担项目取水证办理及费用、500立方水池征地协调及费用等七项内容,很显然当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造价就是由施工图的工程造价和非实体部分的造价877007.06元(1650000元-772992.94元)组成。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计算出现场已实施实体工程造价占施工图实体工程造价的比例为83.23%,非实体费用为729932.98元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原告永丰公司的工程造价应当为1334651.47元(643386.5元-38668.04元+729932.98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永丰公司称本案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茂田公司,该鉴定书的内容十分详细,并且还具体分析了各项鉴定结论的由来,其公司涉案项目的总造价为1334651.47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茂田公司称对于鉴定书所载明的实体工程造价643386.53元和两个储水罐的金额为38668.04元以及设计施工图实体工程造价为772992.94元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按照现场已实施实体工程造价除以设计施工图实体工程造价为83.23%有异议,因为该种计算无任何依据,其公司的意见为对于合同第二条第五款所约定的内容应该由原告永丰公司举证,而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对非实体费用进行按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桑柘镇烽楠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茂田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已解除。对于原告永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因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察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该公司的复核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被告茂田公司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本院没有发现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任何违反鉴定程序的地方,更没有发现鉴定人***的回答存在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所以该鉴定书不存在以鉴代审,应当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永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334651.47元,扣除被告茂田公司已经支付的795000元,故被告茂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39651.47元。对于被告茂田公司辩称的涉案项目并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知的意见,综合全案来看,本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40天,但是从开工后不久涉案项目便因多种原因导致停工,但该项目至本次起诉时双方仍未进行正式结算,结合被告茂田公司分七次支付共计795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可以推断这种未进行结算的原因从常理来看应当归因于被告茂田公司。因本案属于水池修建和供水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到相关的供水设备(供水管道等),如以现在的质量标准再去衡量几年之前的施工,未免对原告永丰公司来讲过于苛刻和有失公允。故对被告茂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永丰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现原告永丰公司从2019年6月11日起,以53965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桑柘镇烽楠村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已解除;
二、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651.4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9651.4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6元(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726元),由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由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197元。
鉴定费55000元(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5000元),由原告重庆彭水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3855元。
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200元),由被告重庆茂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