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860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35号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新惠苑197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海公司)与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1293号判决,河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6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苏092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092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河海公司提起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擅自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与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下称伟泰公司)间的他案纠纷中河海公司的调查陈述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依据。(1)本案根据河海公司的陈述,其在一开始就知道105万元的借条就是钢材垫付款,而该借条上明确的还款明间为2008年12月,河海公司以受让债权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而不是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起诉讼,撤诉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从此时起计算两年,应到2011年7月1日。然而在此期间河海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权利。(2)原审以河海公司在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和伟泰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中被调查时有主张以79万元冲抵的说法认为其实际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钢材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直至2014年4月7日重新计算。暂且不论这种单方说明能不能被认定为是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权利,仅从河海公司作出陈述的时间看,根本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省高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可知,江苏省高院2011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海公司作出的所谓有主张权利的陈述是在案件被发回重审过程中作出的,而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7月2日)。2、本案在之前的二审中对于无锡名联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名联公司)供应至灌南二建澳洋工地的钢材数量及金额,作为当时的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和河海公司对此均不能说清楚。重审时,原审法院要求河海公司举证送货至工地的数量,但最终河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货总量。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认为河海公司既然主张垫付过钢材款,那河海公司当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多少钢材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3、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海公司作为供方理应举证其实际供应货物的数量,且其也完全有能力举证,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河海公司的股权在2008年6月发生转让,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出转让前提条件是***要替河海公司偿还结欠***的195万元和***对外的欠款120万元,也就是说***对河海公司有195万元的债权。然2008年12月30日,***又将借条10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河海公司,然后让河海公司去向***要钱。如借条果真是河海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则河海公司在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名联公司的情况下(名联公司起诉时间是2008年6月),明知该款项为钢材垫付款,却仍旧以民间借贷起诉***,在***予以否认撤诉后就此搁至诉权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对此河海公司应给出合理说法。***曾多次表示是***答应其后为其采购钢材才出具的那份”借条”,但***其后根本没有向其供应钢材。 河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论及论述都是合理合法的,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在上诉状中唯一提出的新的内容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为此进行说理。河海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立即支付河海公司垫付款1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立即支付河海公司管理费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承担。一审中,河海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澳洋公司)与伟泰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澳洋公司将其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伟泰公司施工。2007年3月30日,伟泰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4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泰公司将废水处理配套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河海公司,合同价为1080万元。同年4月3日,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废水处理配套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合同价为1040万元。 2007年5月14日,河海公司与名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名联公司为河海公司承建的阜宁澳洋科技园废水处理配套土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价格以上海西本钢铁网上报价每吨加0.02万元为准;如需名联公司送货至阜宁工地,运输费每吨0.014万元。2007年6月13日,名联公司***向河海公司出具《申明》,内容为:”2017.6.13据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钢材款(2193205.37元)从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予收承兑捌拾万元正。(6个月承兑)余款未结。***2007.6.13”。***、***于2007年9月1日共同向名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海公司拖欠名联公司钢材款(阜宁澳洋污水处理工程钢材款)于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以上承诺如有出现续延,可由法院依法解决”。2007年9月12日,***向名联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无锡名联***钢材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叁仟元整(1053000.00),欠款人:***”。2007年9月14日,***向***的妻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借款人:***”。 2008年5月,名联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海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90.3万元。名联公司的诉状主要内容为:名联公司与河海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名联公司为河海公司承建的阜宁澳洋科技园工程提供钢材;名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钢材运送至阜宁工地,河海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5.3万元拖欠不付;河海公司于2007年9月1日书面承诺最迟于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欠款,河海公司仅于2007年9月30日、2008年2月1日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名联公司该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9月1日***和***共同向名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于2007年9月12日向名联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差欠钢材款105.3万元的欠条。2008年6月3日,名联公司***向河海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无锡名联钢铁公司与无锡河海水利公司原订钢材合同送阜宁奥洋的钢材余款玫拾万元正结清”。 2008年12月30日,***与河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债务人***欠***105万元未还;2、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同意受让;3、对本协议所作的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4、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河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2009年3月30日,河海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105万元。在该案庭审中,***辩称:借条虽系***出具,但系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我方承接了河海公司的工程,河海公司未有支付钢材预付款,河海公司老总***讲由***向名联公司支付105万元钢材款,并要求***向***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后河海公司于同年7月1日撤回起诉。 一审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名联公司收到灌南二建无锡公司金额分别为72万元、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名联公司***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已收”。2007年7月19日,名联公司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1份,载明:付款方式为承兑;收款事由为”暂付钢材款(阜宁澳洋工地)河海水利工程”。同日,名联公司***在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付名联钢材款”。2007年8月2日,名联公司收到灌南二建无锡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同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承兑汇票壹张贰拾万元正”。名联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上述《申明》时,名联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捌拾万元;收款事由为暂收钢材款(阜宁澳洋工地)。 一审还查明,2007年8月13日,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2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清退协议》),载明:鉴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为伟泰公司所施工的阜宁澳洋科技2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项目,因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施工进度明显滞后,有多个分项工程未能按进度计划施工,该污水处理工程已不能在其承诺的2007年8月11日前如期交付,现澳洋公司要求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予以清退。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于2011年2月4日作出(2008)锡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伟泰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苏民终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4月22日,经重审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并确认:截至2007年8月13日,河海公司共收到伟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22.319568万元,河海公司共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543.319568万元,尚余79万元应由伟泰公司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河海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因为有一部分工地材料记在其公司账上,由其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其不可能将收到伟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灌南二建无锡公司。2014年6月5日,伟泰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海公司返还工程款79万元,并赔付相应利息。针对伟泰公司的诉求,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确认收到伟泰公司工程款622.319568万元,已直接或间接支付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共计648.319568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工程款543.319568万元,代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就本工程项目支付给名联公司105万元。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伟泰公司工程款79万元;二、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伟泰公司利息损失(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伟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伟泰公司应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承担79万元欠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遂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河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伟泰公司赔付利息损失(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另载明河海公司主张的其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代付的钢材款105万元,可依法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 本案诉讼中,在一审法院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调查笔录中,该公司陈述与名联公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名联公司向澳洋工地供给钢材是因与河海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时并不知晓是否差欠钢材款及差欠钢材款的数额。在一审法院对河海公司的调查笔录中,河海公司陈述,该公司供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钢材价格是按名联公司出售给该公司的价格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河海公司是否在涉案工程中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供给钢材?(二)如何确定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钢材款的数额?(三)河海公司要求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河海公司是否在涉案工程中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供给钢材的问题。 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虽辩称河海公司没有供给其钢材,但同时亦主张该公司与名联公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名联公司向澳洋工地供给钢材是因名联公司与河海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河海公司与名联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名联公司为河海公司承建的澳洋工地提供钢材,以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向名联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河海公司为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供钢材,向名联公司购买钢材,河海公司存在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供给钢材的事实。 在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河海公司提供钢材,河海公司基于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提供钢材,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即由河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钢材,依照等价有偿原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应向河海公司支付钢材款。河海公司诉称***因差欠钢材款向***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河海公司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及***将借条中的债权转让给河海公司,无论***是否代为给付钢材款,河海公司均应享有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关于钢材款的债权。 (二)关于如何确定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钢材款的数额的问题。 河海公司主张供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钢材价格按照名联公司出售价格确定,因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没有书面约定钢材价格,且河海公司原价供给钢材并未获利,故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河海公司主张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其钢材款105万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则主张钢材款总额为219.320537万元,付款计222万元,已不差欠河海公司的钢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本案河海公司、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对各自上述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名联公司于2008年5月起诉河海公司时提交的诉状中载明,名联公司依照与河海公司约定向阜宁澳洋工业园工地提供钢材,钢材余款105.3万元未有给付,后于2007年9月1日承诺于2007年9月10日前给付。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与***于2007年9月1日共同向名联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于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的承诺书。以上证据可以反映,截止2007年9月1日,因澳洋工地施工,计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105.3万元。因***与***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且所欠钢材款系因澳洋工业园工地施工,故可证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至2007年9月1日差欠钢材款105.3万元。在名联公司的诉状中另陈述河海公司仅于2007年9月30日、2008年2月1日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尚欠90.3万元钢材款至今未有偿还。在名联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向河海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名联公司送阜宁奥洋的钢材余款玫拾万元正结清”,以上证据可以反映,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至2007年9月1日差欠的钢材款105.3万元,河海公司已向名联公司结清。除上述证据外,河海公司另提交的证据有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责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河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妻子***出具的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在河海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05万元时,***辩称借条虽系其出具,但系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河海公司未有支付钢材预付款,由***向名联公司支付105万元钢材款,并要求***向***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以上证据和事实亦可反映,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因差欠钢材款105万元,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在澳洋工地施工中差欠河海公司钢材款105万元。 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交的证据名联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河海公司出具的《申明》,其中载明钢材款计219.320537万元,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预收钢材款80万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据此主张钢材款总计219.320537万元,预付钢材款80万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另举证证明通过承兑汇票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支付名联公司72万元、30万,于2007年7月19日支付名联公司2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支付名联公司20万元,主张计付钢材款222万元,已超出应付钢材款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申明》系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仅能反映至2007年6月13日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219.320537万元,不能排除名联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以后供给澳洋工地钢材的可能。依据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该公司至2007年8月2日计付钢材款222万元,已不差欠钢材款,但其负责人***此后于2007年9月10日与***共同向名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限时偿还欠款,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主张与***的承诺相矛盾。另***于2007年9月14日向***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截止2007年9月14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钢材款105万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所举证据反映的付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不能抗辩借条反映的该公司差欠105万元钢材款的事实。故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07年9月14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河海公司应付钢材款105万元。 (三)关于河海公司要求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重新计算两年时效期间。本案中,***于2007年9月14日向***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2月起的两年内。后***与河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河海公司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其借款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主张欠款系原、被告公司之间代付钢材款所致,河海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故应认定河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3月30日重新计算两年期间。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重审后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截至2007年8月13日,河海公司共收到伟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22.319568万元,河海公司共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543.319568万元,确定尚余79万元应由伟泰公司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河海公司在该诉讼中被调查时陈述,因其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垫付材料款,故应付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79万元应予冲抵。河海公司主张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所欠钢材款冲抵应付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工程款,实为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钢材款的权利。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河海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应认定判决作出之日河海公司才知晓其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债权不能抵销应付工程款,其对钢材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自作出判决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河海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另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伟泰公司诉河海公司一案生效判决中,判决河海公司偿还伟泰公司79万元时,判决书中同时说明河海公司主张的垫付钢材款105万元可依法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故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关于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后,在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澳洋工地施工中供给钢材,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河海公司钢材款105万元至今未有结付,故河海公司要求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钢材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于2008年12月归还,但此后河海公司曾向***主张权利,并在另案诉讼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责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08年12月归还欠款,故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承担河海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偿还河海公司钢材款10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河海公司负担200元,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担1765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即于2007年3月30日与河海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4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废水处理配套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又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废水处理配套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审理中,河海公司提供了与名联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认为名联公司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承建的澳洋工地提供钢材,并且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向名联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7年9月1日***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责人***共同出具承诺,认可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承诺于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且庭审中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认可河海公司与名联公司之间签有买卖合同,并认可其与名联公司之间确有钢材买卖往来,所以可以认定河海公司与名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名联公司根据该合同实际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供钢材。河海公司依据***因差欠钢材款向***出具的借条,在***将借条中的债权转让给河海公司后,河海公司有权依据此借条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钢材款。由于本案河海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河海公司基于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海公司主张其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垫付了部分钢材款所产生的争议,所以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1、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河海公司垫付的 钢材款数额?2、河海公司要求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河海公司垫付的钢材款数额? 河海公司主张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其钢材款105万元,并 提供了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责人***2007年9月14日出具给***的借条。根据河海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1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其时***认可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并承诺于2007年9月10日前还款,因到期未还后,***又以借款的形式向***出具借条,认可该笔债务。上述承诺书和借条时间和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一审时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提交名联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河海公司出具的《申明》,证明钢材款计219.320537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07年8月2日,其已实际支付名联公司钢材款222万元,已超出应付钢材款的数额。但上述《申明》反映的是至2007年6月13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219.320537万元,而不能反映在此之后名联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2007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差欠名联公司钢材款,***于并于2007年9月14日以借条的形式表示差欠***款项,***对上述承诺书和借条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以与名联公司曾经的对账结论来否认付款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依据不足。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上诉认为,***出具的借条是因为***答应之后继续为其采购钢材才出具的,但***其后并没有向其供应钢材。而***在出具该借条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或***曾向河海公司(或***)主张要求提供钢材,之后也未对该借条提出过异议或要求撤销该借条,所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河海公司要求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于2007年9月14日向***出具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2月起计算。河海公司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负责人)差欠其借款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证据即是本案所涉及的***出具的105万元借条,***也进行了抗辩,后河海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河海公司该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河海公司已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重审后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截至2007年8月13日,河海公司共收到伟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22.319568万元,河海公司已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543.319568万元,确定尚余79万元应由伟泰公司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支付。由于该案中河海公司作为将工程转包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转包人,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致河海公司实际支付给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查清。河海公司在该诉讼中被调查时陈述,因其为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垫付材料款,故应付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79万元应予冲抵。河海公司该陈述表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已与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结算,如该案采纳河海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则河海公司本案所主张的钢材款无须另行结算,所以河海公司虽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河海公司的权利。该案审理中,灌南二建无锡公司对河海公司调查中主张以其所欠钢材款冲抵河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意见未予认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河海公司的主张未予认定后,河海公司自此知晓其对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债权权利受到侵害,故河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案终审判决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河海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河海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伟泰公司诉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在判决河海公司返还伟泰公司79万元的同时,说明河海公司主张的垫付钢材款105万元可依法另行向灌南二建无锡公司主张。 综上,灌南二建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