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笃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润州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1民初4938号 原告:润州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林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润州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第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1769.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将水泥、中粗砂、粘合剂等建材送至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镇江金辉芸都尚院和镇江优步鑫苑项目。第三人唐某某为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其向原告采购上述建材,并聘用施工班组长赵某,4负责接受原告建材。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按约将建材运送至上述项目地点,材料价值合计131769.6元。第三人已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0176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虽承包过涉案两个项目的精装修工程,但我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均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收货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第二,原告应向采购货物方主张权利,向项目承包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明确陈述是南京某某公司向其采购案涉材料,即交易相对方并非我公司;第三,虽然我公司系两个涉案项目的中标方,但由于业主方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中途就退出了涉案项目,在原告陈述的采购时间之前,我公司已经从涉案工地离场,不可能再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所涉及材料采购是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承建镇江芸都尚苑、镇江优步鑫苑两个项目。原告某某经营部于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向镇江芸都尚苑、镇江优步鑫苑两个工程项目工地运送供应粘合剂、中粗沙、水泥等建材,原告提交送货单35张、金额总计131769.6元,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分别为粘合剂、中粗沙、水泥)、数量及价款金额、“***的货”、“金辉优步鑫苑”、“金辉芸都尚院”、送货单位为“润州区某某建材经营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赵某,4签字。2021年8月8日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镇江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3万元,该款系由原告委托镇江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唐某某的要求,通过上述方式由唐某某支付给原告涉案材料款3万元。 证人赵某,4证言证实,其受唐某某指派在镇江芸都尚苑、优步鑫苑项目工地负责带领瓦工和木工工作,并根据唐某某的指令和要求负责接收所需建筑材料。赵某,4都是在对送货单上的收货和送货单位、名称、数量、价格等实际确认后签字。赵某,4签收原告供应的建材后即用于案涉工地的现场施工。现场施工单位是江苏某某,具体唐某某与江苏某某的关系赵某,4不清楚,平时由唐某某发放赵某,4的工资报酬。同时,赵某,4的借记卡账户明细表一并证实由唐某某将“工装瓷砖加工费”、“公装备用金”、“工装房租瓷砖运”、“现在备用金”、“材料款”、“工地备用金”、“工地水电房租”等所需资金转账至赵某,4,由赵某,4用于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开销花费。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供应粘合剂、中粗沙、水泥等建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某,4系由第三人唐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根据第三人唐某某的要求和指令,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工作并管理施工工地相关事务,同时负责接收原告向镇江芸都尚苑、镇江优步鑫苑两个工程项目所供的建材,由赵某,4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将原告所供建材用于上述项目工地的施工。第三人唐某某系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实际用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承建的镇江芸都尚苑、镇江优步鑫苑两个工程项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供建筑材料的实际收货方为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案涉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1769.6元。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1769.6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州区笃有建材经营部货款101769.6元及利息(以10176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