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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马某;邴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某,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马某、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5)辽080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80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损失414,264.71元;(完全依据辽某评报字[2021]第Z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机器折旧部分128,763.34元、贷款利息部分285,501.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内容超出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停产损害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对于持续发生的损害应以诉请损害后果被司法评估时确定的时间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以马某故意损害电力设施行为开始时作为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司法习惯不符。上诉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的依据在马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侦查程序中,受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委托,由某甲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评估对象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理案件涉及的营口某甲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停产损失额。”评估期间为“根据评估委托要求,本项目损失计算期间为2015.4.15至2015.4.23期间;2015.4.30至2019.8.21期间;2019.8.22至2021.8.5期间。”由此客观证据足以体现,诉请项目的发生是因马某破坏电路及破坏电机的积极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的、不断累计且不可避免的持续状态。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侵权行为除了马某马某尚存在国网电力及马某共同完成的消极侵权行为:在上诉人向95598投诉国网电力,马某作为国网电力员工破坏电力设施并拒绝提供供电服务时,就已经表明了用电需求,国网电力仍以消极地置之不理的状态拒不指派能够履职的工作人员完成与上诉人达成供电合同关系的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的向社会公众供电义务,属于以消极行为与马某的侵权行为共同完成侵权事实。同时,基于客观逻辑,国网电力只能在开始给上诉人供电的时候,才属于停止了消极侵权行为,否则其即属于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对于消极而持续的侵权行为,应当以侵权行为终止之时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显而易见的是,国网电力最终向上诉人提供供电服务的时间在2024年,因此就其消极而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2015年,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不当。另一方面,本起诉讼诉请的损害数额除属于持续状态外,也属于需要经过评估才能得以确定的类型。损害金额的确定时间,经司法评估,发生在2021年11月15日。因此在此之前,上诉人不可能明知损害的确定内容,也当然不可能应当知道具体的受损内容。这里也可以类推适用人体受到伤害致残相关案由的裁判要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下)》中指出:“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评估结论的确定也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二、即使暂不考虑前述理由,按照马某开始进行实施破坏设施时的开始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发生了多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持续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其多次主张行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具体包括如下:1、2016年11月7日拨打95598投诉举报电话向某鲅鱼圈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被侵权情况(判决书17页3-7行查明事实),该投诉举报内容形成了主张侵权并要求依法处理的事实,该行为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就侵权事实提起控告,结合第一点规定,其该主张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3、2024年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且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的投诉和举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下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全面分析:(一)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知晓权利被侵害的全部情况及具体损失。马某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其多次实施断电、破坏发电设备等行为,且在侵权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上诉人是在后续通过调查和取证,才逐步明确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的损失范围。其行为后果直至再次电力接通才得以核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明确知晓权利被侵害具体损失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多次中断而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7日至今,上诉人持续不断地多次向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办公室投诉马某的侵权行为,某丙公司始终将此事推诿处理,直到2024年才给上诉人接电;2019年6月至8月,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4年1月22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些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次中断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时效存在特别规定,本案应依法予以适用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24年4月18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8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的侵权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刑事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规定是针对一般计算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定效力。本案情况应依法适用特别规定,因此,上诉人于2024年7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消极持续侵权行为”。上诉人与答辩人至今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供电,答辩人不供电不构成侵权。《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第二十条规定,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缴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第四十三条规定,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申请新装用电,没有办理手续,也没有建设受电设施,没有与答辩人达成供电合同,双方不存在供用电关系,答辩人不能向上诉人供电。二、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据辽宁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状况,然而,该评估报告第11条明确评估结论的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注:2021年的8月5日)起一年,上诉人起诉本案时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第12条注明,本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仅用于本项目所设定的评估目的,而本项目的评估目的是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处理案件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也就是说本评估报告仅适用于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而且刑事案件中也没有采信报告的结论。因此,该评估报告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三、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停电是他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当场发现他人的停电情况。如果该停电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那么该侵权行为当时就已经实施完毕,侵权行为结束。该情形发生于2015年4月末,上诉人直到2024年8月才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此时距离侵权结束已经九年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所谓的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办公室证明来主张其不过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该证明文本仅记载“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于2016年11月7日接到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转办的95598投诉举报问题线索,关于举报人***反应芦屯镇供电所抄表员马某将其开办企业断电的问题”,该投诉举报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向其供电,也没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所称“2016年11月7日至今,上诉人持续不断多次向某乙公司纪委办公室投诉马某的侵权行为,某丙公司始终将此事推诿处理,直到2024年才给上诉人接电”不是事实,上诉人刑事报案内容没有涉及到答辩人,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他具体答辩意见同国网鲅鱼圈供电分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邴某辩称,因为答辩人仅是单位的负责人,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鲅鱼圈公司赔偿原告因被侵权导致的机器设备折旧损失暂计为128,763.34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截止到2021年8月5日,如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将以评估及鉴定意见的截止日期及数额为准);2、被告某鲅鱼圈公司赔偿原告因企业被迫停产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428,168.04元(年化利率24%,从2015年4月15日至起诉日2024年7月9日);3、被告马某、被告邴某承担前述损失赔偿数额的共同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司法评估鉴定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备注:以上暂计数额合计556,93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实际出资人是***。***还出资设立另两家企业: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和营口某乙厂,以上三家企业的地址均在同一个院内。2015年4月,该三家企业均从相邻企业某丙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转接电使用,并向该企业交纳电费。因***与马某有债务纠纷,马某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318号。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判令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713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期间马某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将马某申请保全的财产查封后,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变更保全物的申请,要求解除一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同时提供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一审法院对已查封的营口某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予以解封,同时查明了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查封设备清单中第32项为50KW发电机组。另查,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办公室于2022年7月7日给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于2016年11月7日接到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转办的95598投诉举报问题线索,关于举报人***反映芦屯镇供电所抄表员马某将其开办企业断电的问题。再查,2019年6月至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欠马某100余万元债务,马某在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因其未还钱,马某于2015年4月15日带人将转供电用杨某家的变压器拉闸1次、掐断电缆线3次;后又在2015年4月25日至30日将其买的发电机共断电3次,其中灭火1次、掐断电线1次,最后1次将发电机的启动开关、发电机组给砸坏了。2016年7月份,***因请求马某给接电经营,在某店等地方两次请马某等人吃饭,被马某打骂、警告,不答应给接电。”2024年1月22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辽08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马某上诉后营口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辽08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系营口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口某乙厂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为索要欠款,于2015年4月期间,到杨某的某丙有限公司,采取拉电闸、掐断电线、电缆等手段,多次切断被害人***经营的xxx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转接电的变压器电源,致使被害人***名下的同在一院的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营口某乙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多次停电、停产。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花了19500元买了一台50千瓦的柴油发电机组用于维持其张兄弟酒酿造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继续经营。被告人马某为索要欠款,又将该发电机砸毁,使该发电机无法使用,导致被害人***名下的同在一院的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营口某乙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停电、停产,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应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马某在2015年4月期间实施了断电、毁坏原告等三家企业的用电设施的行为,该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出资人***询问“在2024年前是否向各被告主张过赔偿损失”,***回答:“马某我联系不上,我向纪委、供电局、芦屯镇政府递交过材料。”但原告提供的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向该部门反映芦屯镇供电所抄表员马某将其开办企业断电的问题,而原告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是在该规定修改后在2021年1月1日起才施行,该条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出资人***2016年11月7日向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投诉举报马某将其开办企业断电,不是向侵权人主张,也没有提出赔偿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的案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在2017年4月底届满。原告出资人***在2019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2024年提起本诉,原告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损害处于持续发生状态,应以损害后果被司法评估时确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2015年4月期间,马某多次实施拉闸断电、掐断电缆、毁坏发电机等侵权行为,后续上诉人的停产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延续,而非侵权行为本身的持续。实际上,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2015年4月即已知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完全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但其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现又以“损害后果持续发生、损失数额需经评估确定、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停止或评估报告出具时起算”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构成消极持续侵权一节。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服务的提供需以用户完成法定申请程序为前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24年之前,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已向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提出正式用电申请并具备受电条件,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未主动供电之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起算点延后至2024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2016年11月7日的投诉、2016年11月至今持续向相关部门投诉、2019年6月的报案及2024年的生效刑事判决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节。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由某营口供电公司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曾反映过“马某将其开办企业断电的问题”这一事实,无法证明其向马某和某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供电分公司明确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其又主张2016年11月至今持续向相关部门投诉,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所有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过民事赔偿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要件,故其投诉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是,报案或控告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4月开始起算,于2017年4月底届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马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发生在2019年6月,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辽08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辽08刑终1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义务人已取得时效抗辩权,上诉人的行为均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或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以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97元,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