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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佩振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广达滨河新城。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租赁期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租赁机械施工的都兰县某建设项目工程在2022年7月6日已进行楼层封顶,塔吊租赁结束,并且在塔吊租赁结束后项目部负责人吴某就已经通知督促塔吊撤场,并没有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被上诉人的塔吊设备未及时撤离,一方面是当时疫情防控的原因,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扩大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塔吊设备撤场时间计算租赁的截止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其损失,一般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利息予以确定,而按照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76000元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偏高,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接到撤场通知,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办理退场的相关手续,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志从2023年3月到6月均可证实在此期间使用塔吊安装工作,上诉人在此期间仍在使用塔吊。根据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租金312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7日某乙公司(乙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赁乙方规格型号QTZ5010塔吊1台,月租费12000元/台,进退场17000元/台,规格型号QTZ5013E塔吊1台,月租费12000元/台,进退场17000元/台。使用地点诺木洪产业园区,租赁期限塔机安装完毕调试使用后开始计算,塔机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办理退场手续,若甲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一周前重新签订续租合同。塔机月租12000元/台,进退场费17000元/台(含安装、拆除、检测费一次、塔吊顶升,冬季报停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乙方正常收取租赁费,三个月之内开工按实际工作日结算)。租赁费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塔吊安装好调试使用后付进出场费。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塔机出场时结清塔机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每台伍仟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塔吊于2022年4月9日进场,2023年8月23日离场。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塔吊进退场费30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青2801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22000元。某乙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22年4月7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塔吊进场施工,某甲公司理应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台塔吊每月租金12000元,冬季停工三个月。某乙公司主张2022年4月9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扣除冬季停工期三个月后租金312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塔吊进、退场时间均认可,但主张2022年7月6日该项目楼层封顶,塔吊租赁结束,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塔机出场时结清塔机所有费用。”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每台伍仟元人民币。”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系某乙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亦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因保全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租金3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130元,公告费2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某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130元,共计8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塔吊也是经过***、***与被上诉人沟通好后被上诉人盖的章子;第二组:2025年4月7日吴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吴某是当时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到庭作证,拟证明塔吊的使用时间节点是1号塔吊于2022年4月9日安装使用,2号塔吊于2022年5月3日安装使用,项目于2022年7月6日封顶,封顶后与塔吊方沟通过撤场,但是因为没有给钱所以没有撤场,吴某支付塔吊进场费30000元,一审中的证人王某是受吴某雇佣;第三组: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2022年7月6日封顶,后期不再使用塔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与吴某进行的沟通;第二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在2022年7月6日封顶之后不再使用塔吊;第三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在2022年7月6日封顶之后,虽然因为疫情原因,但部分工作仍在继续,根据2023年3月9日至14日的工作日志显示有安装玻璃、吊装大梁,2023年4月到6月显示上诉人仍在使用塔吊进行消防以及卸车等,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仍在使用塔吊,能够与一审中证人证实的上诉人开塔吊做消防、运输垃圾等证明方向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的租赁期限。 本院认为,首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塔机安装完毕调试使用后开始计算,塔机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办理退场手续。据上述内容来看,双方未明确租赁期限,具体租赁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根据上述约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其次,根据上述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即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并办理退场手续,租赁期方才结束。然而根据上诉人抗辩,2022年7月6日已进行楼层封顶,塔吊租赁结束,由其现场工作人员通知被上诉人塔吊撤场,该抗辩既无证据证实,且即便已通知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场需办理交接设备、办理退场手续的约定,从举证责任出发,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双方合同约定来说,案涉塔吊并未完成退场条件。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双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台50**元,并未约定其他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即上诉人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每台塔吊违约金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以违约金过高需调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