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4民初1054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区。 被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平山道**号增**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光华路军旅公寓**号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