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4民初1054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
被告: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军旅公寓18-3-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
原告***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德莱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张霄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