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10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执行及执行和解,签署并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75元;4.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2082元;5.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10694元;6.被告向原告补缴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抛光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为每月3500元加计件形式结算工资。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2024年4月底,被告以原告工资偏高为由,强行要求原告自2024年5月1日起降薪20%,某某公司安排算自动离职且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降薪事宜,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且态度蛮横。原告自入职后勤恳工作,2021年度被评选为“优秀员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心灰意冷,因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长某某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仲裁〔2024〕331号仲裁裁决结果。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已经过仲裁裁决,被告无异议。2.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500元、加班费8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陈述以及裁决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计件工种,实行多劳多得,按件计算工资,不存在所谓“加班”的说法。法律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的概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3.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2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向其车间主任提出工资计算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离开工作岗位。其后,原告没有来公司上班,系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5.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在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工作群聊记录、工资表及计件记录表、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荣誉证书,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但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三2024年5月2日原告的哥哥***与被告车间主任***现场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的哥哥***与被告协商调整计件工资单价事宜,但不能证明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孝劳人仲裁〔2024〕331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自述其于2024年5月3日自行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长某某机电公司从事抛光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3500元加计件形式结算工资。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底,被告与原告及其哥哥***协商调整计件工资单价事宜,未达成一致意愿。2024年5月3日上午,原告自行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工资分别为:2024年1月8751元、2月4005元、3月10132元、4月9259元。以上4个月工资共计32147元,月平均工资为8036.75元(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下同)。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长某某机电公司自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长某某机电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2082元;3.长某某机电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10694元;4.长某某机电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500元;5.长某某机电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024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孝劳人仲裁字〔2024〕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长某某机电公司自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孝劳人仲裁〔2024〕33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就调整计件工资单价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后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实际降低原告的工资。原告***在2021年6月13日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庭审中自认2024年5月3日主动离职,且再未上班。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24年1月5日入职,2024年5月3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不满半年。在此期间,被告长某某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半月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实际工作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36.75元,则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018.38元(8036.75元÷2)。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已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签书的真实性,表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部分计件明细表显示按件计算工资,而“加班(h)计时”一栏均为“0”,故其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加班费,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保底基本工资,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1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