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4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8893.62元(原被告总结算金额3569991.72元按下浮23%后为2748893.62元再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并支付以698893.6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移交,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为计算方式方便,故自该日起算)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的绿化工程,工程价按被告中标价下浮23%即4069194.31元,合同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90%,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移交给被告。2012年8月18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费为3569991.72元,按总价下浮23%后为2748893.62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8893.62元。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8893.62元,被告均以未与发包方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早于2012年8月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2013年9月30日及10月15日,建设方*已将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移交给*进行管理,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事实上原被告至今未结算,也未出具双方盖章认可的结算单或报告。况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依据被告同业主结算价,无论征地拆迁或施工苗木或材料发生变更,最终以业主审定价为准。至今被告与业主并未结算,该数额仅为双方支付进度款的计量额。2.被告已经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要求足额支付了工程的进度款,没有拖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表》证实,原告最后一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工程量约为3339160.48元,并非原告依据的2012年8月18日的《工程支付申请表》确定的工程量3569991.72元,因此,按照3339160.4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收工程进度款为2056922.86元,原告也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50000元,被告已基本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追问被告与业主是否结算以及与业主结算进展情况,根据双方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回复原告,对业主的结算一审送审稿还需要原告协助提交工程的施工资料,因原告未协助提交,结算至今尚未送审,对此,原告知情且认可,因被告无法提交相关结算情况的证据,被告已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在被告与业主未结算,双方结算总价无法确定,且被告已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4.工程尚有部分项目未完成移交。*项目中,*至*人行道的绿化工程部分未移交;*项目只移交了中央分隔带和北侧人行道绿化部分;*项目部分整体未移交。5.原告至今未移交工程的施工、结算资料,包括原告举证的《移交书》及《验收报告》等原件。
诉讼中,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经质证辩证,各方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工程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至沿江路)绿化工程、*桥底地主道路工程(建设大道-*段)绿化工程、*(伯奇路至海北大道)、*绿化工程、沙溪北路绿化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出口绿化提升工程-给水部分、*出口绿化提升工程-绿化部分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发包方的中标价下浮23%即5283369.23元的77%,暂定为4068194.31元,最终结算价为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结算价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价的77%;本工程结算依据甲方同业主结算价,无论征地拆迁或施工苗木或材料发生变更,最终以业主审定价为准;本工程结算由甲方同业主按主合同条款结算后,按甲方同业主的结算总价的77%为乙方的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进度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后5天内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资料移交及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留金,工程移交、结算后,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予承包方;工程保养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等。
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001),内容为原告已完成了*项目绿化工程中工程量为3569991.72元,按总价下浮23%后工程量为2748893.62元,本期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量的80%支付为2199114.90元,该工程已收进度款为800000元,则本期应支付工程款为1399114.9元,现报上*项目绿化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被告予以审查并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郑姓人员在该申请表上手写“该绿化工程已验收,进度款已批,本期暂支付100万元整,余款待整体移交后支付,请何总审批”。2012年9月25日,被告何姓人员在该申请表上手写“同意支付70万元”。《工程支付申请表》(编号001)后附《*项目工程(绿化工程)》,其中载明建设路-*工程计量款1619743.76元、*工程计量款145528.75元、*工程计量款1771765.67元、*工程计量款32953.55元,工程款3569991.72元下浮23%后的80%为2199114.9元,已支付金额800000元,第九期进度计量报表应收进度款为1399114.9元。
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原告已完成了*项目绿化工程中工程量约为3339160.48元,按总价下浮23%后工程量为2571153.57元,本期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量的80%支付为2056922.86元,该工程已收进度款为1500000元,则本期应支付工程款为556922.86元,现报上*项目绿化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被告予以审查并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员在该申请表上手写“本工程已于2012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已进行计量确认,同意支付至80%,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本期支付550000元,请审批”。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员在该申请表上手写“同意支付55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主要为绿化工程,涉讼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结算且结算金额应按照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的结算为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涉讼合同虽约定结算价为被告与发包方结算价的77%结算,但原、被告举证的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反映双方实际已经对应付工程款按77%进行下浮后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亦已按该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批的付款金额支付工程款,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以发包人与被告间的结算金额未确定为由主张其与原告间的工程款未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被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之后,且原告人员亦在被告举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签名确认,原告虽主张该签名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表的工程结算金额,但原告作为工程施工领域的经济交易主体对在该文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预见和知悉,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原告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确认涉讼工程总工程款为2571153.57元;其三,被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人员的手写部分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对工程造价亦已确认,至于被告所称部分涉讼工程未移交发包方,被告未举证系原告原因导致,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向发包方要求工程款结算或催收,致使涉讼合同中工程款余款20%的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满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5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521153.57元(2571153.57-2050000)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举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被告确认工程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1153.5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8.13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