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36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晋江名仕纺织机械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龙湖镇枫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名仕纺织机械设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36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晋江名仕纺织机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2,375,5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已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36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结案,现申请人晋江名仕纺织机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晋江名仕纺织机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75,52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