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5051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50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50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787,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钱 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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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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