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5051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50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50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787,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申请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钱 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