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民初2319号之一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58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22483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8752907G。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174693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9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原告在工程价款69万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PBS项目安装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注:计算诉讼费基数为8646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PBS工程项目聚合装置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承接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PBS项目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含质保金)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也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3月28日,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代理人、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第24页的第34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现主**装费的,其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申请,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因为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以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