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东岭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甸六东路3号荣域外街2号铺B18号铺面。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新材料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琼73知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关于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以下简称《问询函的回复》)的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1.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案件中,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定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由于山东瑞丰公司并未“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本案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所谓“披露”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并非山东瑞丰公司。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山东瑞丰公司。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据此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聚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山东瑞丰公司还认为,涉案技术由上海聚友公司提供,双方签署了技术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正常合理的对价,即使最终被认定侵权也应该由上海聚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据此确认管辖。即使认为上海聚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同,本案也应当由上海聚友公司的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道××号××室××所在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海南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是确定侵权纠纷案件(包括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管辖的依据;以网络形式实施的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1.本案中,上海聚友公司允许山东瑞丰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山东瑞丰公司进而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于互联网,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这种以网络形式侵害技术秘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侵权人海南中***公司住所地在海南,因此海南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2.山东瑞丰公司向海南客户**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已构成专利权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海南。3.因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直接遭受损失的就是海南中***公司。因此,海南是海南中***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二)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问询函的回复》,使得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侵害了海南中***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适用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的“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中,未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一一列举,其中的“等”,当然包含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对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山东瑞丰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关于其并非被诉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瑞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问询函的回复》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应予以公告的重要信息,但其仍在该函件中载明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并予以提交,山东瑞丰公司是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海南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海南中***公司起诉请求:1.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南中***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01144134.8),消除危险。2.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对海南中***公司“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的技术秘密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销毁所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资料,删除媒体等载体中的涉案技术秘密。3.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连带赔偿侵害海南中***公司专利权的赔偿金2400万元。4.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连带赔偿侵害海南中***公司技术秘密的赔偿金3600万元。5.上海聚友公司在其官网、《生物降解材料研究院》公众号、链塑网(×××.cn/)和上海聚友公司所在地省级报纸及中国科学报上说明其“可降解塑料”工艺技术来源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消除影响。6.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理化所)首创性地开发出以PBS(聚丁二酸丁二醇酯)为代表的系列可降解塑料的新聚合工艺技术,该可降解塑料聚合工艺技术是由二元酸二元醇酯直接聚合得到高分子量的聚二元酸二元醇酯,称为“一步法”聚合技术。因不使用扩链剂,“一步法”聚合技术得到的可降解塑料的卫生性能明显提高,可以应用于食品包装、医疗卫生用品等领域。中科院理化所在2001年申请了名称为“制备脂肪族二元酸二元醇酯的方法”(专利号ZL01144134.8,以下简称“专利一”)和“制备聚丁二酸丁二醇酯的方法”(专利号ZL0114XXXX.X,以下简称“专利二”)的中国专利,并于2006年获得了授权。同时,中科院理化所对可降解塑料进行了产业化研究,在上述专利一和专利二的构思下进一步形成了技术秘密“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中科院理化所在2006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1日分别与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鑫富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盈公司)、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三家被许可方签订了技术许可合同,实现了“专利技术”及“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的产业化。2020年,海南中***公司由中科院理化所发起成立。中科院理化所将其上述专利一、专利二及技术秘密“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给海南中***公司,海南中***公司对上述两项专利及“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拥有法律所赋予的全部权利。专利一、专利二的“一步法”聚合技术首次合成了不含扩链剂的可降解塑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新产品”。2019年,山东瑞丰公司与上海聚友公司合作建设“可降解塑料”生产线。2020年12月29日,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了《问询函的回复》。在《问询函的回复》中,山东瑞丰公司披露了其投产的“可降解塑料”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且宣称其“可降解塑料”可用于食品包装、化妆品盒、药品盒、餐具、一次性医疗用品等。从其披露的生产线的工艺流程和产品的应用领域来看,山东瑞丰公司所建设的可降解塑料生产线所使用的技术是“一步法”聚合技术,也不使用扩链剂,与海南中***公司专利一的制备方法实质相同。同时,前述《问询函的回复》载明:山东瑞丰公司通过“2020中国国际塑料展”、客户拜访等形式与潜在客户进行了接洽,向包括海南中科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南创佳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作出了销售“可降解塑料”的意思表示,构成了**销售行为。山东瑞丰公司**销售的产品“可降解塑料”是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8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其等同物。山东瑞丰公司为生产经营之目的,未经海南中***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销售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降解塑料”,构成专利侵权。前述《问询函的回复》显示,上海聚友公司为山东瑞丰公司设计、建设“可降解塑料”生产线,使用了与专利一相同的不含扩链剂的“一步法”聚合技术。因此,上海聚友公司为山东瑞丰公司实施使用涉案专利技术、**销售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降解塑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系山东瑞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引诱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海南中***公司的专利权,消除危险和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海南中***公司的“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是中科院理化所自主研发的、完全可降解高分子材料的制备工艺,已分别许可给浙江鑫富公司、山东汇盈公司、山西**公司,相关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海南中***公司采取了切实的保密措施。在合作期间,中科院理化所推荐上海聚友公司为浙江鑫富公司、山东汇盈公司的可降解塑料生产线的设备进行设计、构建、调试。上海聚友公司需知晓并实际已经知晓中科院理化所在浙江鑫富公司、山东汇盈公司的可降解塑料生产线建设前、建设中、调试期间形成的“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然而,上海聚友公司公开售卖在前述合作过程中取得的中科院理化所拥有的可降解塑料相关工艺技术,从2019年起为山东瑞丰公司建设年产6万吨PBAT连续聚合生产装置,并于2020年10月24日与山东瑞丰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双方就规划年产30万吨生物可降解高分子材料PBAT项目达成合作意向。2020年12月29日,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问询函的回复》,山东瑞丰公司采用的PBAT生产流程与涉案“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中的生产工艺技术实质相同;而且,山东瑞丰公司拟生产“可降解塑料”所采用的工艺技术来自上海聚友公司。上海聚友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中科院理化所“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的技术秘密,并允许山东瑞丰公司使用,山东瑞丰公司进而在网上披露前述技术秘密。上海聚友公司及山东瑞丰公司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海南中***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责任。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首先,海南中***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山东瑞丰公司通过“2020中国国际塑料展”**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该展会在江苏省南京市举办,山东瑞丰公司的**销售行为并非发生在海南省。其次,海南中***公司提交证据《问询函的回复》主张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公开了海南中***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该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海南中***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上而全国任意地区都是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当。所以,海南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海南省,且与本案相关的技术项目尚在工程建设期没有投产,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瑞丰公司还认为,涉案技术由上海聚友公司提供,双方签署了技术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正常合理的对价,即使最终被认定侵权也应该由上海聚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据此确认管辖。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主张,上海聚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聚友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即使认为上海聚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同,本案也应当由上海聚友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道××号××室××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综上,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请求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海南中***公司以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及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系基于同一事实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合并审理侵害发明专利权和侵害技术秘密之诉。本案应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海南中***公司主张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的《问询函的回复》中披露了具有商业价值且经海南中***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可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的技术秘密,使得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上述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海南中***公司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海南中***公司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可以作为本案管辖的连结点。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海南省有关专利、技术秘密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海南中***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已立案,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请求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民诉法解释上述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本案中,海南中***公司主张山东瑞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发布的《问询函的回复》中披露了具有商业价值且经海南中***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科降解塑料专有技术”的技术秘密,使得不特定的公众能够知悉。虽然涉案技术秘密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网上披露,但系山东瑞丰公司未经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海南中***公司允许,向第三方披露,其应当可以预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故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海南中***公司住所地,海南中***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其他被告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聚友公司、山东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