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2808号
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2.4元。
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裁定聚友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322.4元,该金额不准确。
2003年12月26日,***与聚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4年1月1日进入聚友公司工作。后双方分别在2006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8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基本工资部分(包括基础工资等),由聚友公司根据***的岗位、技能及薪资等级确定,***的浮动工资部分(包括绩效等),由聚友公司根据经营效益情况和***的工作表现及考核情况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7000元+职务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餐补500元+交通补贴400元,共计169000元。
***主张的13天年假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其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折算***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为2天,加上2020年剩余8天的年休假,共计10天,因***2021年使用年假7.5天,故仅剩余2.5天年休假未休。同时,聚友公司4月支付了***工资4981元,抵扣后,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聚友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静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20年8天的年假没有休,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折算。4月的工资4981元同意抵扣,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认可月工资标准16900元,但还有年中奖金30000元和年终奖金10000元,这些也要计算平均工资。认可2021年已休年假7.5天,2020年剩余年休假为8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04年1月1日入职聚友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月工资标准为16900元,***最后出勤至2021年3月底。***主张2020年7月聚友公司发放奖金30000元,2021年2月聚友公司发放年终奖10000元,上述奖金应当作为核算离职前十二个平均工资的基数。聚友公司认可奖金发放的事实,但不同意奖金作为核算平均工资的基数。
关于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2020年尚剩余8天年休假未休,***离职时工作年限未满20年,2021年的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按照法定标准折算,2021年***已休年休假7.5天。聚友公司提交年假变动截屏,证明公司手动调整的年假为2021年年假共计12.5天,加上2020年的剩余未休年休假8天,共计20.5天,减去已经休假了7.5天,还剩余13天,故仲裁阶段认可13天未休年休假;但***未提供全年劳动,故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应当相应折减。***不认可截屏的真实性,主张2021年休假天数不应折抵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
***曾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1755号裁决书,裁决聚友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聚友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2.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聚友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未对开具离职证明一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聚友公司虽在仲裁阶段认可***的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但在本案中明确解释为13天为2020年剩余年休假天数加上2021年全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符合常理,且***亦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折算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双方均认可***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经折算,***202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加上2020年剩余8天未休年休假,扣除2021年已休的7.5天年休假,***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奖金属于***的劳动所得,故应当作为核算平均工资的基数,经核算,***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233.33元(16900+40000÷12)。综上,聚友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51.34元(20233.33÷21.75×2.5×2)。***同意抵扣4981元,故聚友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