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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4537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里**。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津京建设公司)、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津京建设公司、津京建设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此后原告已丧失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以个人原因为由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其本人。鉴于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补偿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应涉及。此外,原告在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始于2008年,止于2011年。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前身建研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则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工作至2011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原告户籍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吴召村**、201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自述在原籍曾缴纳过其他保险,自2012年开始按月领取保险待遇。 庭审中,原告称其始终未办理过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曾承诺原告可自行回原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由公司报销。2012年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未能补缴、亦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也没有兑现承诺。当年社险部门计算的费用为49500元,目前补缴尚需额外支付保值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按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 再查,2015年5月6日,原告因社会保险损失、双倍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另,原告当庭追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述2003年11月入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如被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自2008年开始支付双倍工资,时效亦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5月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其本人亦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现其以原籍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全部补缴数额及保值费为基础估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此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经济赔偿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