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里**。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前身建研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则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工作至2011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原告户籍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吴召村**、201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自述在原籍曾缴纳过其他保险,自2012年开始按月领取保险待遇。
庭审中,原告称其始终未办理过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曾承诺原告可自行回原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由公司报销。2012年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未能补缴、亦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津京建设天津分公司也没有兑现承诺。当年社险部门计算的费用为49500元,目前补缴尚需额外支付保值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按原告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
再查,2015年5月6日,原告因社会保险损失、双倍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原告当庭追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述2003年11月入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如被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自2008年开始支付双倍工资,时效亦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5月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其本人亦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现其以原籍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全部补缴数额及保值费为基础估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此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济赔偿金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0元;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
被上诉人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不足十五年,上诉人亦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上诉人以原籍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全部缴纳数额及保值费为基础估算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