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1667号
原告:宁波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2499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97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内容为工程于2023年2月10日09:00公开参与竞包后,确定原告为“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村农田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成交单位,成交价为2282070元整,成交工期为120日历天,并要求原告在15日内签订合同。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发包范围、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确定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282070元,成交下浮率:6%(成交下浮率=(1-成交价/发包控制价),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并对工程量计算及核实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合同款项的支付(3.2.1条)、工程量的计算(3.2.2条)、竣工验收(6.1条)、保修(7.1条)及履约担保(8.1条)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在2023年4月17日向监理机构浙江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开工申请,要求2023年4月18日正式开工,4月18日获批开工后于当日开工;在施工中因灌水渠、排水沟、田间道路等设计变更,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10月2日多次提交《工程签证单》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监理单位均核实确认。2023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在120日历天工期内完成施工。当日,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完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复核,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已达合同约定标准,然被告当时未予确认亦未提供审核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2024年7月8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见会议签到单),形成《工程竣(完)工验收报告》,验收质量评估为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建单位代表及验收组成员均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4年7月18日在《单位工程完工报告》上认可该项工程符合合格工程评定标准并进行了盖章确认。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23年10月份进行了交付,同月被告也将该工程项目投入了使用。在2023年12月,原告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编制完成了《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村农田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结算书》,经核算确定工程费用为2499714元,并于当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和付款,按照合同“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提供审核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之规定,被告应在2024年1月底前进行确认,但被告迟迟以多种借款至今不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应当按照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给原告。
被告某合作社辩称,第一,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得到被告村民全体的认可,也就是验收并未通过,所以案涉工程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暂无法确认。第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单位工程完工报告,案涉工程被告所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24年的7月18日,也就是逾期天数在339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169500元。该款项应从最终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除。第三,因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完成,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2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某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通知某公司为某合作社的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村农田基础设施提升工程成交单位。随后,某合作社(发包方)、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规模:农田基础设施改造面积约653.97亩。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2282070元,成交下浮率:6%,固定单价可调总价。本合同价款为施工图及预算书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按成交下浮率同比例下浮。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或未经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延误合同工期赔偿,赔偿标准为500元/天,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完成相应工程结算并报齐竣工资料且后支付到合同价的4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审核价的98.5%,预留1.5%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担保(具体按浙建[2020]7号文件执行)。工程量的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变更的指令: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本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变更指令包括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单。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发出本工程的变更指令均应采用规范的书面形式,书面变更指令应经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名,并盖发包人的章,且应明确注明变更涉及的工程造价额度和造价计算方式,承包人合法代表应签收书面变更指令,签收后承包人应按书面变更指令进行施工。没有按上述规定程序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的变更,否则,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减少的费用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发包人代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日内组织验收。本工程验收达到规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28日内提供工程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提供审核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本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担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5%(具体按浙建[2020]7号文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结清,扣除实际发生费用。
浙建[2020]7号文件,第五条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建设单位在不改变现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前提下,应当强化工程结算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2020年6月30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比例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量的80%。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承包单位已经提交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的,以工程承包单位提交验收(交工、完工)报告之日为竣工(交工、完工)日期。
2023年4月17日,某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发送开工申请报告、申请表,申请于2023年4月18日开工。同日,某公司2通知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开工。同日,某公司、某公司2、某合作社共同签发开工报告。
开工后一个月左右,案涉工程涉及公司杭州某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向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村发送设计变更联系单,考虑施工实际情况,结合村里意见,某公司3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经实地现场踏勘,对案涉工程做出调整,设计增加工程量105402元。2023年5月10日,某公司申报工程签证单,将由于图纸变更拆除已完成84米排水沟底层按原设计图纸计算纳入工程量结算。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情况属实。2023年10月2日,某公司申报两份工程签证单,报送增加工程量。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情况属实。
2023年8月15日,某公司报送单位工程完工报告,监理单位某公司2于同日审核同意完工。某合作社于2024年7月18日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签章。2023年8月15日,某公司报送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监理单位某公司2于同日复核合格。
2023年12月,某公司编制结算书,合同部分结算金额2103706元,新增部分555565元,下浮6%,合计2499714元。2023年底,某公司将结算书送交某合作社,又于2024年12月11日将结算书的电子稿发送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2024年7月8日,于某村村委会召开案涉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监理单位某公司2、设计单位某公司3、施工单位某公司等均出席。根据竣(完)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4月18日,竣(完)工日期2023年8月15日,验收结论合格,参建单位各代表签名,验收组成员处小港街道农办工程师签名。
另查明,因某合作社社员种植灌溉需要已于2023年年末实际使用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申请报告、开工申请表、开工通知、开工批复、开工报告、设计变更联系单及变更报告单、工程签证单及图片、会议签到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单位工程完工报告、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浙建[2020]7号文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验收情况,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5日已完工且施工质量合格,该日期与竣(完)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完)工日期一致,被告上级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被告辩称工程验收未通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情况,被告确认原告于2023年底已经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提供审核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推定原告已于202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被告应于2024年1月28日之前出具审核意见。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付98.5%工程款的利息,自2024年8月16日起计付全额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714元;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2462218.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49971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79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