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112民初3996号
原告哈尔滨固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斯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固斯特公司签订的《达仁·印象城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对固斯特公司起诉时尚有64,105.2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安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本院已经给付固斯特公司工程款2万元,对剩余44,105.20元工程欠款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建安公司向固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固斯特公司负有同时为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建安公司与固斯特公司签订《达仁·印象城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合同还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固斯特公司)需开具国家正规发票,如无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款;工程完工后,尚有64,105.20元工程款未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通过本院给付固斯特公司工程款2万元,另有3万元工程款已交给法庭。
上述事实有《达仁·印象城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函、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哈尔滨固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4,105.20元(包含已交给法庭3万元工程款);
二、哈尔滨固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需在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为其开具国家正规发票;
三、驳回哈尔滨固斯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波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冯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