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LL0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综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2PW95C。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桂09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骏宪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陈某的工程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骏宪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合同的工程量产值总额是258万,一审被告中交公司代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0万元,已超额支付。虽骏宪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等单据上签字,但这仅能***、陈某当时报上来的数据而已,项目经理确认收到该上报的数据但具体工程量的产值还需商务部最终确认的为准,并非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单。且该单据并没有公司的签章,这不能成为最终双方结算并认可的结算单。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条款,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劳务费是258万元,***、陈某的所提交的单据均是合同约定工程。现骏宪公司已由中交公司代为支付了270万元。由此可见,骏宪公司并没有拖欠***、陈某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二、2021年12月4日,骏宪公司向食堂钢筋班组出具一份《罚款通知单》,因施工现场仍有人抽烟多次警告无效,罚款600元,该罚款通知单收文单位为食堂钢筋班组。2022年6月15日,骏宪公司分别向陈某木工班组及***钢筋班组出具《罚款单》,该2份罚款单载明“根据你方与我方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2款,班组因为工人工资问题闹事或者上方一次罚款一万元,因你班组三次恶意到甲方办公场所及玉林市政府信访室讨薪,造成恶劣影响,故对你班组罚款3万元”,该二份签收单骏宪公司已在工地现场送达给***、陈某。***、陈某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构成违约,导致骏宪公司的损失,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违约条款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主张因农民工闹事要罚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交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骏宪公司支付劳务费15214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陈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214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起诉日止违约金约为260元);2、判决骏宪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陈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100元);3、判决骏宪公司向***、陈某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400元;4、判决中交公司在前述第1、第2、第3项债务范围内对骏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PPP项目由中交公司总承包建设、后中交公司与骏宪公司分别签订《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PPP项目实验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PPP项目食堂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PPp项目地下室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交公司将玉林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PPP项目实验楼主体、食堂主体、地下室主体及其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骏宪公司。骏宪公司获得上述劳务工程后于2021年10月24日与***、陈某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骏宪公司提供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操作平台搭设、施工工具、机械、进场钢筋卸车等其他一切相关事宜,结算总价按有效工作内容完成的实际数量x综合单价土派工单价款±奖罚款,综合单价地下室950元/吨,地上部分47元/m2,机械连接9元/个,电渣压力焊4元/个,合同价款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费用,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作调整。地下室封项模板拆除后支付80%,食堂完工后付至90%,若春节之前未能如期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验收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装修完成后无息付清,《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骏宪公司将上述劳务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陈某、工程内容为模板支立、加固、拆除、支撑及满堂架搭设、拆除:定位支撑的焊接、制作、安装,模板刷隔离剂,胶带及双面胶的粘贴;施工缝后浇带钢丝网的绑扎或模板支立、加固、拆除及爆模流出砼的清理、剔除等。结算总价按有效工作内容完成的实际数量x综合单价土派工单价款±奖罚款,综合单价按展开面积地下室60元/m2,地上48元/m2,地下室封顶模板拆除后支付80%,食堂完工后付至90%,若春节之前未能如期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验收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装修完成后无息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陈某需缴纳3万元维稳保证金给骏宪公司,用于因***、陈某原因导致中途退场发放工人工资。如顺利进行施工,骏宪公司在发放第一次工程款时全额退回。 合同签订后,***、陈某分别向骏宪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骏宪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0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二人收执,其中出具给***的收据载明***为“***”,后***、陈某组织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筋、模板劳务作业,涉案工程亦于2022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6月19日,骏宪公司对***、陈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陈某完成的工程量、该确认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631377.68元,骏宪公司项目经理、商务经理、法定代表人***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骏宪公司公章。此外骏宪公司生产经理***在《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上签字对***、陈某完成的劳务工程签证进行确认,并加盖骏宪公司的公章,确认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213120元。该生产经理签字后同时写明“单价由商务确认”、该清单备注处载明:“本单一式三份,原件归劳务公司商务部,班组留一份复印件、劳务公司经理留一份复印件,本单每月做一次确认,随工程进度款申报文件交到商务部,作为商务部工程进度支付的依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骏宪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与中交公司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及《分包队伍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实验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3228326.22元,累计扣留质量保证金96849.79元(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扣留质量保证金后累计应付金额为3131476.43元,累计已支付2451280.67元,中交公司已收骏宪公司展约保证金299286.56元,已收骏宪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4566.52元。骏宪公司承诺本合同所有费用(包含合同内即合同外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成,骏宪公司就本合同无任何索赔请求。食堂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系计结算金额为4591258.84元,扣留质量保证金137737.78元(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扣留质保金后累计应支付金额合计4453521.06元,累计已支付3594312.66元,已收骏宪公司展约保证金376203.35元,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825.17元。骏宪公司承诺本合同所有费用(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成,骏宪公司就本合同再无任何索赔要求,地下室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6492247.98元,扣留质量保证金194767.44元(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扣留质保金后累计应支付金额合计6297480.54元,累计已支付5259886.2元,已收骏宪公司履约保证金479393.02元,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8844.96元。骏宪公司承诺本合同所有费用(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成,骏宪公司就本合同再无任何索赔赔要求.骏宪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三份《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给中交公司、确认实验楼、食堂、地下室及其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工程款1月份付款中交公司已按95%比例将应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全部付清,累付金额分别为3066909.91元、4361695.9元、6167635.58元。 2021年12月4日,骏宪公司向食堂钢筋班组出具一份《罚款通知单》、因施工现场仍有人抽烟多次警告无效,罚款600元,该罚款通知单收文单位为食堂钢筋班组,但签收人处未有人签字签收。2022年6月15日,骏宪公司分别向陈某木工班组及***纲筋班组出具《罚款单》,该2份罚款单载明”根据你方与我方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2款,班组因为工人工资问题闹事或者上方一次罚款一万元,因你班组三次恶意到甲方办公场所及玉林市政府信访室讨薪,造成恶劣影响,故对你班组罚款3万元”,该二份签收单骏宪公司并未提供送达给***、陈某的签收记录。2022年1月19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5日、5月13日骏宪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确认***、陈某提请的签证内容,除2022年1月19日、3月25日的签证单***未载明“工日单价请商务确定”外,其余签证单据均载明工日单价请商务确定.根据签证单载明的单价及工日,签证工程款金额为213120元。 还查明,***的微信呢称为“***137××××****”,《***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及骏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中载明的***实际为***。***、陈某为向骏宪公司追讨工程款已委托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亦已向***、陈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陈某向紫金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函进行担保,用去保函保险费1400元,紫金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向***、陈某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骏宪公司、中交公司已共向***、陈某支付劳务费2655762.81元,***、陈某认为扣除已付工程款及36591.21元劳保用品费等费用后骏宪公司、中交公司仍应支付劳务工程款152143.66元,***、陈某向骏宪公司、中交公司追讨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陈某无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骏宪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实验楼主体、食堂主体、地下室主体及其二次结构工程的钢筋、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陈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陈某已按照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并通过验收合格,骏宪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关于骏宪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的问题、骏宪公司栋号长、项目经理、商务经理、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确认单》载明***、陈某完成的工程量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631377.68元,骏宪公司主张该工程量清单中的“***”并非本案***,但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食堂模板安拆、食堂钢筋机械连接”、“食堂钢筋制安”等分项名称及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单价一致,且骏宪公司提供的《***、陈某班组玉林一中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分项名称与《***班组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分项名称亦基本一致,可以推定本案相关材料载明的“***”即是***,故一审法院认定《***班组工程确认单》即是对***班组工程量的结算。骏宪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可证明***、陈某的劳务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签证金额为213120元,虽部分签证单及《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上载明单价由商务确认,但该清单明确注明该清单原件归劳务公司商务部,随工程进度款申报文件交到商务部,作为商务部工程进度支付的依据,但骏宪公司在签订签证单及清单后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且骏宪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1月19日3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施工签证单》未载明单价由商务确认字样,该签证单载明的单价有350元、410元、420元,应视为骏宪公司认可该签证单价,故对《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载明的签证款共计21320元,一审法院亦子以确认。至于劳保费、宿舍水电费等费用,***、陈某主张该费用为36591.21元,骏宪公司主张该金额为46791.21元,但骏宪公司主张的费用仅提供其公司单方盖章的统计表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按照自认规则,一审法院对***、陈某主张的36591.21元予以认可。综上骏宪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劳务工程款金额共计2844497.68元(2631377.68+213120),扣除已支付的2655762.81元及劳保、水电等费用36591.21元,骏宪公司仍应向***、陈某支付劳务工程款152143.66元(2844497.68元-2655762.81元-36591.21元)。骏宪公司主张应扣除罚款30600元并提供相应的罚款通知书子以证实,但骏宪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未有***、陈某的签收记录,***、陈某亦不认可,且建设工程中的罚款本质属于违约金,各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相应的“罚款”条款亦无效,故骏宪公司请求扣除罚款306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问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陈某与骏宪公司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于2022年6月19日结算,***、陈某主张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费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上述,各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骏宪公司应该二份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返还给***、陈某,故***、陈某请求骏宪公司、中交公司发还保证金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骏宪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保证金给***、陈某,给***、陈某造成资金占用期问的利息损失,***、陈某请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利息应自***、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印2023年1月4日起计算,则利息计算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服务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在《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该条款是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故***、陈某请求骏宪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子支持。 关于中交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骏宪公司、中交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劳务资质骏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人,且中交公司已支付95%的劳务工程款给骏宪公司,仅保留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退还,***、陈某没有相应资质、其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中交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52143.66元给***、陈某;二、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陈某(违约金的计算:以15214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陈某(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9元、由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无效,但***、陈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骏宪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陈某主张的工程价款有骏宪公司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分包签证及设计变更月结月清单》等结算依据佐证,骏宪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没有实际结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请求骏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一审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核算准确,应予维持。骏宪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减罚款,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罚款单通知***、陈某或双方就罚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价款核算准确,骏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骏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