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16.17.18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2016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院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教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92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0元/天的租车费(原告已支付8400元,金额算至被告足额给付之日);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造成的因第三人无法正常上班所支付工资1395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苏A×××××机动车沿龙蟠路行驶时,与第三人驾驶的苏A×××××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苏A×××××机动车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苏A×××××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按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拒不理会原告。因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休息6天,原告正常发放的工资也应得到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苏A×××××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受损的苏A×××××机动车原告并未实际维修,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价为2500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是由维修厂单方出具的,因车辆使用年限较长,该维修单的维修项目和方式已经超出本案事故损失的合理范围。(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维修缩短停运日期,同时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是直接车损,车辆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院道赔司法解释,租车损失合理替代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五)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的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方对索赔要求不予理会并不属实。后期我一直在联系、催促保险公司尽快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且租车是因原告怠于维修车辆所致。(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病假条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需要修养六天之久,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误工费损失确实是真实发生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A×××××机动车沿龙蟠路行驶时,与第三人***驾驶的苏A×××××别克牌GL8机动车、案外人***驾驶的苏A×××××机动车、***驾驶的苏C×××××机动车发生追尾,致四方车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被告***全责。 二、苏A×××××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苏A×××××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苏A×××××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教院公司,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教院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车辆定损维修金额产生争议,苏A×××××机动车未能得到维修。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南京致昊海韵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300元/天的价格租用苏A×××××机动车,租赁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租车费为8400元。 五、经原告教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苏A×××××机动车车辆损失为39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 六、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9月25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为“外伤”,建议休息6天。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第三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5000元/月,受伤休息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及发票、社保缴费清单、门诊诊断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明确,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虽为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所有权人,且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驾驶车辆也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经营行为,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修理费。苏A×××××机动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200元,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两位无责方***、***的无责赔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9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租车费。原告教院公司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使用受损车辆,故原告有权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合理的费用由以下三点加以判断:第一,租车时间。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车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是否继续租赁车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该租赁时间内原告足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修缮,故本院认定合理租车时间为28天。2.租车费的标准。300元/天的租车费标准并未明显超出同档次同类型车辆(别克牌GL8车型)租赁市场价格,且有租赁合同、租赁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3.租车费用的组成。车辆租赁费用应当由租赁公司合理利润、使用成本(车辆折旧、保险、维护保养等)等组成,其中,使用成本与是否租赁车辆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酌定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20元(300元/天(28天(0.3)。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第三人***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教院公司与第三人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第三人在上班时间驾驶原告车辆时受伤,原告应保障第三人休息期间的合法权益、保证工资的发放,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休息期间支付的工资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车损评估费2800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3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252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教院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评估费2800元,以上合计3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