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3397号
原告:***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20号和发智能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2幢1单元研祥城市广场25楼25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传公司)与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罗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皓添、**与被告威尔罗根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传公司诉称:自2011年2月开始,原、被告共签订了八次《购销合同》,分别就采集系统、震源系统等设备的买卖价格、提货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而被告威尔罗根公司一开始按约支付价款,但后来一直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12500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4085.4元及利息768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尔罗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所称的金额不正确,因其有部分货并未提交。且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的154650元是设备预付款,这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并账户协议》无关。因此对于《合并账户协议》中的1613233.4元债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无权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此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机械设备及服务,双方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及一份工作量确认单。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应付账款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353483.4元,乙方应付甲方740250元,合并入账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13233.4元。随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12月3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515502元的货物和价值5万元的工作量,合计应付2178735.4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5465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用震源车以物抵债7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274085.40元,利息76814.6元。被告主张仅欠付货款114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并账户协议》、购销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弘传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威尔罗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威尔罗根公司长期拖欠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81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为114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合并账户协议》中涉及的1613233.4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按时间顺序及具体合同所涉的金额依次付款,而是在不特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直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仍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予以接受,并产生新的应付账款,原、被告至此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服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4085.4元及利息76814.6元,合计135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