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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工程有限公司、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2857号 原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耀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耀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19314.77元;2.被告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75600.04元);3.被告耀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某公司因承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是被告腾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混凝土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腾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419314.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耀某公司作为被告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应对被告腾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5419314.7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还欠14073元的发票。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所致损失进行约定,原告应基于双方的信赖与合作情谊,给予被告理解、谅解及宽限,继续保持诚实信用,不谋求合同权利之外的权益;同时,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出现暂时性资金困难,为被告企业纾困解窘,建议不要加计,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腾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 原告(乙方)与被告腾某公司(甲方)分别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1日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某公司指定的同一工程项目“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某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供应普通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条款约定:……(二)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2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均确认,腾某公司拖欠的货款为5419314.77元。庭审中,被告腾某公司确认原告已交付了与全部应收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23年6月5日向被告腾某公司交付了货款金额14073.3元对应的发票,其余货款对应的发票均在2022年12月底前交付完毕。 另查明,在2023年7月4日前,耀某公司是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确认被告腾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5419314.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腾某公司应当自收到原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2个月内付款,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中,有5405241.47元的货款对应的发票已在2022年12月底前交付给了被告腾某公司,另有14073.3元的货款对应的发票也于2023年6月5日交付,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腾某公司逾期付款,除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5405241.47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14073.3元的货款,应当自2023年8月6日起计算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耀某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腾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于2021年-2022年12月期间,被告耀某公司在此期间系被告腾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耀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案涉债务产生期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腾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931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进行计算:1.以540524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073.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耀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