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1854号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92997H,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飞,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38542923F,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147号301-308房。
负责人:高志远,总经理。
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2630411P,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22-2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智飞,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南乐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湖南乐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17404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南庄路1号晨天大酒店1017。
法定代表人:刘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南方公司)、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珠、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铝南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被告张家界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5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62700.03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二中铝南方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一(曾用名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曾用名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现场确认的有效桩长计算,暂定总价为47286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部分承包范围内的旋挖桩基础入岩价格进行了调整。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901481.20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水电费24305.93元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877175.27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之后被告三仅向被告一支付了5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27175.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且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2700.03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铝南方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客观事实,中铝南方公司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项;2016年9月5日,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工程总价暂定为4728600元。后经结算,最终工程款为3877175.27元。2018年2月10日,被答辩人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以及被告张家界新鑫公司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家界新鑫公司代付给被答辩人750000元。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约定由本案被告三直接代付支付给被答辩人750000元,之后被告三支付了500000元,三被告共计支付3627175.27元,尚欠原告250000元”,该表述亦证明系张家界新鑫公司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综上所述,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2、《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已经转移,中铝南方公司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后,张家界新鑫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已经支付被答辩人500000元,被答辩人也接受了该款项,表明被答辩人是认可债务转移的。债务已经完成转移,剩余款项应当由张家界新鑫公司支付;3、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张家界新鑫公司,该债务转移亦获得了被答辩人的同意,被答辩人起诉中铝南方公司以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新鑫公司辩称,1、张家界新鑫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没有移交相关资料,无法核实;2、根据工程款代付协议书,是因为张家界新鑫公司下欠长沙有色金属设计院的钱,这笔钱在张家界中院已经执行完毕了,所以条件不成就;3、原告虽然与张家界新鑫公司有代付协议,但是条件不成就,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4、张家界新鑫公司从2018年开始,因各地司法机关的查封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企业如果欠款,也没有能力支付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家界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7年11月6日变更。被告中铝南方公司的前身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前身为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公司名称于2020年2月24日变更。
2016年9月5日,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宝塔岗社区;工程内容旋挖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小学、1C楼、2B楼、3B楼、13D楼、14D楼、15D楼、16C楼、17A楼、18A楼、23D楼旋挖桩基础。价格形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现场确认的有效桩长计算;暂定总价为4728600元,暂定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文件的构成为: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报价时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设计变更、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其中,合同专用条款12.4条进度款支付约定:按照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0%;剩余10%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在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成量100%的有效发票。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6年12月23日,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13D栋、14D栋、15D栋、2-1地库旋挖桩基础;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工期30天,暂定总价为18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2017年6月12日,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901481.2元,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结算书中签署了“最终结算要扣除水电质量扣款”的意见。扣除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4305.93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877175.27元。双方办理结算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开具了3901481.2元的增值税发票。
至2017年6月12日,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向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4284.08元。2018年1月5日,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8年2月10日,张家界新鑫公司(甲方)、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家界未来城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乙方)、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丙方)、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在张家界未来城项目施工中存在以下业务关系: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丙方欠丁方工程款其中的7500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直接代支付给丁方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扣减750000元,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扣减750000元,丙方欠丁方的工程款扣减750000元。甲乙丙丁四方财务按此协议进行账务处理。2018年2月13日,张家界新鑫公司按协议向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20年1月20日、1月25日,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铝南方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2891.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工程款代付协议书、被告中铝南方公司及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张家界未来城一期工程旋挖桩基础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就案涉工程款办理了结算,且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了结算工程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债务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有逾期付款行为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涉案工程款债务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018年2月10日,张家界新鑫公司(甲方)、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家界未来城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乙方)、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丙方)、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张家界新鑫公司直接代支付给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50000元,但之后被告张家界新鑫公司仅向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四方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书》为债的加入,而被告中铝南方公司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系债务转移,下欠工程款应当由张家界新鑫公司支付。从《工程款代付协议书》内容看,约定由张家界新鑫公司代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是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履行债务方式的变化,该协议并没有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退出债务的意思表示,张家界新鑫公司也没有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成为债务主体的意思表示。故《工程款代付协议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家界新鑫公司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下剩案涉工程款债务应当由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中铝南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家界新鑫公司作为代付款一方,无需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中铝南方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新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有逾期付款行为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0%;剩余10%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结算,中铝南方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89457.74元(3877175.27元×90%=3489457.7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704284.08元,欠付工程款785173.66元,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的工程款785173.66元从2017年6月13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利息为1706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85173.66元,从2018年1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为2345元;2018年2月13日,张家界新鑫公司代付工程款5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85173.66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85173.66元计算至缺陷责任期满,即2019年7月11日,利息为4599元;从2019年7月12日起,欠付工程款为472891.19元(85173.66元+387717.527=472891.19元);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为9577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272891.19元,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利息为1065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2891.19元,欠付工程款250000元,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5月22日,利息为12050元。截至2022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56281元。自2022年6月6日起,被告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0000元及截至2022年5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281元,并从202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周美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属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