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
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5年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退休。2002年被告给原告签了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手续未兑现。2005年原告因工受伤,2007年被告安排原告门卫值班。原告从2007年至2010元10月25日在门卫岗位是三班轮转,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底被告安排原告等工人在北厂门卫值班是对班倒,每天超时4小时。7年半中被告没有付给原告星期天加班报酬,4年中被告没有付给原告超时加班、带薪年休假报酬。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007年元月至2014年6月未休星期天的工资83195.8元;2、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底按照工资的150%计算超时加班工资60948.9元;3、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345.5元;4、被告给付改制费(经济补偿金)188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刚才陈述的诉讼请求及股权、夜餐费等事项,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最终在2015年2月13日以21000元进行了结算,原告本人在收条中注明了今后与被告无任何干涉,所有往来、经济收入均已结清。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协商处理了,原告试图推翻上一次的协议向法院起诉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星期天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原告本人属于值班工作,特别是后期是在被告闲置的厂房内看门,工作时间是可以休息的,晚上也可以睡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相关规定,其上班时间是可以折算的,如果按照时间折算下来的话,原告也是没有加班工资的;3、对于改制费用,在改制过程中,由于改制的事情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改制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工作,如果在退休之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会考虑给其改制费用,但是被告一直让原告工作到退休,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改制费用;4、由于考虑到原告是老职工,单位测算下来需要给原告的钱不足21000元,只有10000多元,被告已经多给了原告10000多元,已经超出了被告测算的费用,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上班期间跟单位说一下就可以休息,其上班时间是灵活机动的,且在给原告的21000元中也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足额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于1985年8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工种为冷作工。2005年2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被告公司将其调整为门卫岗位至2014年5月退休。后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未休星期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以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泰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退休后,曾就其在职期间的多项工资及改制、集资的相关事宜通过书信等形式多次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讨要答复,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为一次性补助。自本收条签字之日起,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收入均已结清,今后与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干涉。”
还查明,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2日以泰政发(2005)76号文件印发了《市属企业返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监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该文件第三条规定“返聘职工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至退休年龄或工作期间死亡,企业在履行相关义务后,改制时提留的职工经济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工伤认定结论书、银行卡明细、值班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原告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书信、泰兴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就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加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事宜与被告协商后,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收条,根据该收条的内容理解,其实质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的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收条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从收条的内容看,原告承诺该21000元为一次性补助,自该收条签字之日起,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收入均已结清,今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干涉,故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加班、加点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因有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5)76号文件对该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作出规定,故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