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海法登字第104号
申请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src516、src517船享有债权。因上述船舶已被本院扣押并进入拍卖程序,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享有的船用管件货款277870元的债权进行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现已成功拍卖src516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就其债权登记申请提供了初步的债权证据,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src516船相关债权登记的申请;
二、申请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
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