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海法确字第67号 原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生工业园区中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乳山口。 原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套船用管件设备,用于被告所属的src516轮、src517轮,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欠到原告货款27787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src516轮、src517轮享有债权277870元,并在拍卖款中受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开展业务合作,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多艘船舶提供船用配套设备,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 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RC516-032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src516轮船用配套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2万元。原告为此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8600元和70800元的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均备注:6500DWTSRC516,发票金额合计279400元。 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自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开具第一张发票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分六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68870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778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单复印件,载明:“经核实,截止2015年1月12日,我单位实欠贵司货款277870元,与我司对账单相符,以此确认。” src510轮、src511轮、src516轮、src517轮被本院扣押并进入拍卖程序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本院依法拍卖了src516轮。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青海法登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对src516轮相关债权登记的申请。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确权诉讼。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src516轮被依法拍卖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因本院仅裁定准予原告对src516轮相关债权登记的申请,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src517轮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债权是否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277870元系与src516轮有关的海事债权,但该欠款系在双方当事人长期合作过程中产生,不能确认为《购销合同》项下src516轮船用配套设备的欠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的968870元并非用于偿还src516轮船用配套设备的欠款,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