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2580号 原告:****,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亦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自1998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系被告的股东;2.要求被告将四原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均参加了被告1998年10月企业改制入股。原告经查,1998年企业向泰兴市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时没有登记四原告的姓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权证4本,证明四原告自1998年10月18日起即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 2.被告改制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工商登记时被告未将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 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证是作废的。在股权证第三页有红利分配记录,四原告在1999年至2001年1月均分配了红利。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于1998年响应政府号召进行了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确实曾经向四原告发放过股权证,但在2000年,泰兴市人民政府体改委要求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和三个50%的要求进行股权集中,原告所谓的股权均已经退股,时间是2001年11月,退股情况已向体改委作了汇报,并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四原告自2011年11月以后已经不是被告的股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明知2001年已经退股,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现在已经十多年过去了,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于其主张要求补充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进行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属于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属于政府企业改制的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2008年期间被告在泰兴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泰委发(2000)91号政府文件,证明在1998年改制时登记的股东是48人,到2008年的时候登记的股东人数变更为31人。在2001年公司响应政府号召进行了股权集中,且进行了增量扩股,股东确认为31人。 2.企业内部保存的档案一组,***(1998)694号、泰南极机(1998)27号文件、招股说明书、股民股权汇总表,证明当时企业改制过程中入股的情况。 3.泰南极机(2001)14号文件关于股权集中增量扩股的规定、关于股权集中增量扩股实施细则,在该实施细则中第二条至第五条对于1998年349名职工有股民股权回收的规定,证明在2001年四原告的股权已经回收,股权证也已经上缴,四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4.2015年2月7日、13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在收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5.(2015)泰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就其他事实部分主张权利。在该判决书中载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05)76号文规定涉及到改制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6.出庭证人****证明被告1998年10月改制时职工参股,工商登记时因为人数限制,以中高层及科技营销骨干48人作为股东进行了登记,其作为股东登记的出资数额包括其他人的股份,2001年公司股权集中,只剩下30多名股东。出庭证人****证明1998年被告改制时其作为股东之一由被告向工商部门作了登记,因人数限制,其登记份额超出了实际出资额,2001年被告应要求股权集中后即退股的事实。 7.****在2014年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本人在退休前未解决的五个问题》、关于要求查看公司改制产权清算的请求、****本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在2015年2月7日的时候就在收条中向单位陈述,今后与被告无任何干涉。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均为被告董事长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工商登记时未授权任何人,2001年股权集中时未按公司法召开股东大会。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7均客观反映了被告1998年改制时职工股权的设立、变更、退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前身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9月23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企业改制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发出招股说明书,明确:改制形式为先售后股,由本企业内部职工出资整体购买集体的净资产。股权设置为只设个人股,不设集体股和外来股。股权认购及方式:1.股权证名称: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种类:记名式普通股权证,以人民币计值;3.股金总额:350万元,全部以现金入股;4.每股金额:5000元;5.股本构成:基本股为壹股,上不封顶,自愿入股;6.股权证收益分配:红利由董事会根据企业情况及效益决定;7.认购方式:(1)现有应购人数为442人,共设股700股,其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30股,副董事长24股,董事20股,总经理30股,副总经理20股,监事会主席16股,财务主管20股,鼓励营销人员、科技骨干、中层干部投大股,职工自愿入股;(2)离、退休、定补人员不入股;(3)在认购股票前已办好内退、病退手续的不入股;(4)本次股票认购截止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下午五时整;(5)在正式投股期内不受总股金的限制,以截止时间为止。同时明确股东的权利:1.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一股一票行使表决权;2.股东有权选举企业的董事或监事,同时享受被选举权;3.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享受股份所有权、分红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所购股权;…7.共同制定并修改章程;…股东承担的义务:…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额;3.在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不得违背章程规定转让;4.按所购股份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5.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最终招股数为673股,****等349人参股,其中四原告均认购1股。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15万元人民币,股份总数为673股,每股5000元,总股额415万元人民币(含工资金结余及净资产配股),出资的方式为现金;公司成立后,向全体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股权证。1998年10月18日,被告向四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分别载明:原告****股本总额80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26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82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28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67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13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67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13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0月28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改制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明确企业名称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15万元。其中职工购股336.5万元,净资产配股22万元,工资、奖金结余量化56.5万元。1998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等48人,公司注册资本为406.02万元。四原告自1999年2月8日至2001年1月16日期间,每年均分得参加投资风险金。 2000年7月6日,中共泰兴市委、泰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属工业企业股权转让的意见》,明确股份合作企业要通过股权转让,转为私营企业或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实施职工股权向经营层、经营者集中的,必须达到“两个50%”(经营层持股占职工股总额的50%,经营者持股占经营层股总额的50%)以上的要求,使企业成为规范的公司制企业。2001年11月9日,被告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中共泰兴市委、泰兴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进行相对集中的实施方案》,明确公司改制三年来,在全体股民、广大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各项运营正常。但实际操作中,由于采取的是“自愿入股”形式,因而投股股民较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一条文,目前我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股东为317人,远远超过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必须进行规范操作,为此为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实行股权集中。具体操作方法:1.所有股东会成员,每人持股不得低于10股……4.董事会成员每人持股不得低于60股,销售公司经理原则上不得低于30股,骨干分子原则上不得低于20股;5.对经营者、经营层及其他骨干分子严格执行市委(2000)91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股权转让的意见》规定按两个50%实施……7.对公司收回的股权向持10股以上人员转股,不再向其他人转股……12.计划实施时间为11月份。四原告的股权于同年11月由被告回购转股,四原告亦将股权证交还被告。 2014年,被告在销毁相关档案材料时,原告****在被告处拟销毁的材料中发现有四原告的股权证,即将四本股权证捡回并以此证为证据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给被告,载明收到被告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贰万壹仟元,均明确为一次性补助,自本收条签字之日起,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收入均已结清,今后与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干涉。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10月起经有权部门批准采用先售后股的改制形式,在招股说明中明确了股东的权利义务,明确了股权设置只设个人股,建立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349名股民股权名册,并向四原告发放了明确载明股东姓名、编号、股本金总额、入股日期等内容的股权证,且股权证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红利分配记录栏中亦记载了四原告自1999年起至2001年参与了分红,尽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中只登记了48名股东,未包括四原告,但公司登记仅具有对外宣示功能,且章程中总股额中包含四原告认缴出资的数额,故可以确认四原告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求,自1998年10月15日起成为被告的股东,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自1998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为被告的股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将四原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2001年11月被告进行股权集中时,四原告自愿将股权转让,并退出被告公司,自退出之日起,其不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其要求被告予以补登记于法无据;2.虽然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登记了48名股东,但四原告认缴股份已在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姓名向工商登记进行补充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企业改制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为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20元,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