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01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无效;2、要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每人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泰兴船舶机械厂,现南极公司员工,已退休。1998年10月起是被告股东,法院已确认。但被告于2001年11月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的权利,集股、只还本,使原告的权益严重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南极公司辩称,被告在2001年11月26日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其陈述的2001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的决议是不存在的,其所陈述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同时,经济损失属于是债权,债权就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2001年11月份至今已经有了1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所陈述的损失也不知道如何构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南极公司的前身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9月23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企业改制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发出招股说明书,明确:改制形式为先售后股,由本企业内部职工出资整体购买集体的净资产。股权设置为只设个人股,不设集体股和外来股。股权认购及方式:1.股权证名称: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种类:记名式普通股权证,以人民币计值;3.股金总额:350万元,全部以现金入股;4.每股金额:5000元;5.股本构成:基本股为壹股,上不封顶,自愿入股;6.股权证收益分配:红利由董事会根据企业情况及效益决定;7.认购方式:(1)现有应购人数为442人,共设股700股,其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30股,副董事长24股,董事20股,总经理30股,副总经理20股,监事会主席16股,财务主管20股,鼓励营销人员、科技骨干、中层干部投大股,职工自愿入股;(2)离、退休、定补人员不入股;(3)在认购股票前已办好内退、病退手续的不入股;(4)本次股票认购截止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下午五时整;(5)在正式投股期内不受总股金的限制,以截止时间为止。同时明确股东的权利:1.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一股一票行使表决权;2.股东有权选举企业的董事或监事,同时享受被选举权;3.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享受股份所有权、分红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所购股权;…7.共同制定并修改章程;…股东承担的义务:…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额;3.在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不得违背章程规定转让;4.按所购股份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5.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最终招股数为673股,***等349人参股,其中原告**、**、**均认购1股。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15万元人民币,股份总数为673股,每股5000元,总股额415万元人民币(含工资金结余及净资产配股),出资的方式为现金;公司成立后,向全体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股权证。199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分别载明:原告**股本总额80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26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82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28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67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13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原告**股本总额6700元,其中现金购股额5000元,工资资金结余量化股金额1373元,可售净资产配股金额327元,入股日期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0月28日,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改制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明确企业名称为江苏南极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15万元。其中职工购股336.5万元,净资产配股22万元,工资、奖金结余量化56.5万元。1998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南极公司,登记股东为***、***等48人,公司注册资本为406.02万元。原告**、**、**等人自1999年2月8日至2001年1月16日期间,每年均分得参加投资风险金。
2000年7月6日,中共泰兴市委、泰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属工业企业股权转让的意见》,明确股份合作企业要通过股权转让,转为私营企业或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实施职工股权向经营层、经营者集中的,必须达到“两个50%”(经营层持股占职工股总额的50%,经营者持股占经营层股总额的50%)以上的要求,使企业成为规范的公司制企业。2001年11月9日,被告南极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中共泰兴市委、泰兴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进行相对集中的实施方案》,明确公司改制三年来,在全体股民、广大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各项运营正常。但实际操作中,由于采取的是“自愿入股”形式,因而投股股民较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一条文,目前我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股东为317人,远远超过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必须进行规范操作,为此为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实行股权集中。具体操作方法:1.所有股东会成员,每人持股不得低于10股……4.董事会成员每人持股不得低于60股,销售公司经理原则上不得低于30股,骨干分子原则上不得低于20股;5.对经营者、经营层及其他骨干分子严格执行市委(2000)91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股权转让的意见》规定按两个50%实施……7.对公司收回的股权向持10股以上人员转股,不再向其他人转股……12.计划实施时间为11月份。
在此期间,被告南极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吸收***、***、***……8名同志为南极公司新的股东。二、同意**和、***……25名同志退出南极公司股东。三、股权转让。1、**和、***……25名同志股权及***、***、***、***、***、**6名股东部分股权以股金同等现金方式转让***,……2、**和、***……25名同志股权及***、***、***、***、***、**6名股东部分股金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同志承担。四、由于经营规模扩大,需增资201万元,……五、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南极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6.02万元人民币修改为第三章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7.02万元人民币。1、修改公司章程原第三章第十一条48名股东为31名股东。2、修改公司章程原第三章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406.02万元为607.02万元人民币。3、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不变。此后。根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分别与相关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的股权于同年11月由被告南极公司回购转股,原告**、**、**亦将股权证交还给被告南极公司。2014年,被告南极公司在销毁相关档案材料时,原告**在被告南极公司处拟销毁的材料中发现有原告**、**、**等人的股权证,即将相关股权证捡回。
2015年2月7日、13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给被告南极公司,载明收到被告南极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贰万壹仟元,均明确为一次性补助,自本收条签字之日起,被告南极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所有收入均已结清,今后与被告南极公司无任何干涉。
2018年3月19日,原告**、**、**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自1998年10月15日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系被告的股东;要求被告将原告**、**、**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补充登记。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为被告南极公司的股东。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极公司前身原江苏南极机械集团公司1998年改制时,最终招股数为673股,参股人数为349人,原告**、**、**均认购1股。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等48人,登记股东48人中不包括原告**、**、**等人在内。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南极公司的隐名股东,而非显名股东。股东资格是股东在公司层面行使权利的前提。而对于隐名股东,在其尚未显名时,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由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进行表决,隐名股东投资份额所带来的投票权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被告南极公司2001年10月26日的股东大会由48名显名股东参加,并通过表决形成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事实上,在2001年11月被告南极公司进行股权集中时,原告**、**、**自愿将股权转让,取得了相应的股金,交回了股权证,至此,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南极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南极公司2001年10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