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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4736号 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60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6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G03、G10地块建设项目(也称中南菩悦平阳项目G-03、G-10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昆阳镇GO3、G10地块建设项目”)中的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项目地点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GO3、G10地块,工程规模暂定102325平方米。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收费采用成本加酬金包干方式,按建筑面积监理费为15元/m(其中合同服务费用14元/m,奖励基金1元/m),总价暂定1534875元;自监理人进场之日计算,每季度(90日历天)委托人支付监理费合同暂定总价的10%,即143255元,直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且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考核基金根据考核制度单独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昆阳镇G03、G10地块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昆阳镇GO3、G10地块建设项目于2020年4月22日开工建设,202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昆阳镇G03、G10地块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总价1520397元。被告现已支付监理费1444377元,剩余5%监理费7602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监理费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现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760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6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6020元及利息损失(以76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