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19层1901-1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方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天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95.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5年10个月,一直在临河工作。被上诉人未提前告知其与巴彦淖尔市卫健委已无业务,而是在2021年5月14日给上诉人发邮件要求上诉人5月26日到深圳参加“集训”,后于5月28日口头告知上诉人即日起工作地点变更到深圳并不可以返回原工作地。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上诉人工作未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使对上诉人请求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诉求不予采纳,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经济补偿金。 深圳天方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责和地点,乙方愿意服从安排。2021年5月,由于被上诉人和巴市卫健委的合作终止,上诉人在巴彦淖尔市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故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违反公司《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的规定,该制度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并已经向***进行公示,被上诉人属于依据制度解除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合法合理。 深圳天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95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从事客服工程师工作,被告***居住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为本地招聘。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卫健委的合作正式结束,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巴彦淖尔市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要继续履行合同,只能变更工作地点在深圳。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新版发布《员工违纪管理办法》。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被告***经过了公司制度的培训,《企业文化和基本规章制度培训导引考评表复印件》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在劳动仲裁时候被告***是认可的。公司的规则制度没有违法。根据《员工违纪管理办法》,被告***不服从上级工作调度或岗位安排,是严重违纪,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补偿。2021年6月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理由为“严重违纪”,不予补偿。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被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客服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深圳,但被告***实际工作点为巴彦淖尔临河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规章制度”。2021年5月28日,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因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卫健委合作已经结束,被告***的实际工作所在地没有合适岗位安排被告***继续工作,故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深圳,被告***表示拒绝并于2021年5月3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2021年6月1日,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下达了《关于***违纪的通告》并告知被告***在2021年6月8日之前回到深圳公司上班。2021年6月9日,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公司在2021年6月1日给你的发出邮件通知,要求你6月8日之前返回公司上班,你对公司发出的通知置之不理,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截止6月8日18:30分你也没有回到公司上班,此行为属严重违纪,依据公司《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规定,公司决定从2021年6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于2020年4月24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人员公示,根据《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调度或岗位安排为严重违纪,严重违纪1次以上(含1次)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8月22日巴彦淖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巴劳人仲字(2022)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由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计2749.28元;二、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695.72元;三、向申请人***报销支付差旅费计1240.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认可第一项、第三项仲裁结果,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仲裁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应服从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安排并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经过职代会通过并已经向被告***公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利义务的根据。根据《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的规定,如不服从上级工作调度或岗位安排为严重违纪,严重违纪1次以上(含1次)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计2749.28元;三、原告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销支付差旅费计1240.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号证据:证据1录音文件2份(包含录音要点证据2份),录音内容请详见光盘提供的录音文件。举证意图:(1)证明天方达临时通知本人变更工作地点到深圳。(2)证明岗位调动未经过本人同意。天方达知道调动岗位需经员工本人同意,也亲口确认。但调动调岗时,未考虑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也未与本人协商,单方面下达调动调岗通知。(3)天方达一直强调按照劳动合同,本人的工作地点就在深圳,全程否认在巴彦淖尔市工作地点的合法认同。而在劳动仲裁开庭当天,为了反驳本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出差申请补贴,口风突变,承认了本人在临河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人为天方达临河的业务专门招聘,实际工作地点一直是临河。天方达用合同签订工作地点在深圳为由一直要求给本人调动工作地点调岗,最终因本人拒绝更换部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由开除本人。(4)沟通过程临时通知本人的所属部门和直属领导发生了变更,证明天方达未经员工同意,诱骗员工前往深圳培训,并直接更换部门,调换岗位。 二号证据:技术中心值班表、岗位职责截图5张,举证意图:证明本人属于部门为--研发部(技术中心)--巴盟组,而非客服部管理。本人作为软件运行维护工作人员,专职运行维护巴彦淖尔市卫健委医疗软件系统,工作职责是为巴彦淖尔市本土基层HIS信息管理系统、基本公共卫生系统、电子病历管理系统、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系统、家庭医生等医疗软件提供安装、培训、售后、实施、回款、与卫健委对接等工作,技术性与协调性极强,与天方达客服部接听用户反馈电话、协调技术人员处理用户需求的工作内容相差很大。 三号证据:截图2张,举证意图:以下截图结合录音,可以证明本人调换工作地点、调换部门、岗位需要学习新的技能以适应新岗位的要求,工作内容和职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超出原有岗位的范围,属于岗位调动。《关于400客服岗位人员调整的说明》同样说明了下面同事都是客服工程师,从400客服岗人员转到电话客服岗位,都算至岗位调动并做了公示,且有新的薪酬标准。而天方达公司强制要求本人变更工作地点到深圳,并且从未谈及薪酬或者补助。从未考虑员工子女上学、租房、家庭的搬迁以及生活成本等额外成本的增加。 四号证据:以下截图结合录音证明了这次培训都是让本人通过视频和学习文档资料自学而没有安排专人教学,证明这个培训是天方达公司故意将本人及巴盟同岗同事叫到深圳强制进行更换工作部门和岗位,并要求立即在深圳工作。 经质证,被上诉人深圳天方达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字部分,经过和其上级沟通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断章取义。被上诉人是因为巴盟项目已经停止,继续留在巴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级通知上诉人来深圳进行培训并重新安排工作,并无不妥,不存在上诉人所描述的诱骗其来深圳接受培训的情形。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医疗信息化软件开发和销售的公司,客服部就是为医疗机构中使用被上诉人信息化产品的科室为服务对象提供客服服务,客服部岗位职责和技术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唯一不同的就是医疗机构中不同科室业务流程不一样,所以客服部职员培训时除了通用的基本技能培训外,还会对医疗机构不同科室的业务流程进行培训,服务哪个科室就培训哪个科室的业务流程。就如被上诉人证据2中提到,巴盟客服组工作职责包括:基层HIS信息管理系统,电子病历系统,基本公共卫生系统,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系统,家庭医生等医疗软件的客户服务工作,上述系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多个科室,上诉人都能胜任其客服的岗位,说明只要对医疗机构的科室业务流程进行培训后,客服人员都能胜任各科室的客服工作。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描述的岗位调动情况,参加培训主要是学习其他科室的业务流程,以便更好的进行客服工作。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为培训内容,其中就有熟悉体检流程,是因为有医疗机构的体检科室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化产品,培训就是方便上诉人为体检科室客户提供客服服务,不仅不是岗位调动,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在相同岗位积极的为上诉人在安排工作。而上诉人不仅排斥公司提供的培训和工作安排,仅仅不到2天就未经领导同意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反复劝说上诉人回来工作,但都被上诉人拒绝,因此被上诉人才依据公司制度《员工违纪管理办法V7.0》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深圳天方达公司工作,***在深圳天方达公司工作了5年零10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91.31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深圳天方达公司是否应向***给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深圳,但***的户籍所在地及入职至今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巴彦淖尔市,深圳天方达公司亦持续正常向***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双方就***的工作地点在巴彦淖尔市达成了一致。深圳天方达公司虽称***拒不到深圳市工作属严重违纪,故不予补偿。但***在巴彦淖尔市有子女需抚养教育,有父母需赡养照料,而此地距深圳市有两千多公里,工作地点的变更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困难,对劳动者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故深圳天方达公司对***工作地点的重大调整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深圳天方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5347.86元(月工资5891.31×六个月)。 综上,***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802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534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