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3663号

原告:***,男,***1231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小召湾村。

法定代表人:侯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平,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王阳及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528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525,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期15天,利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双倍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遇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向原告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安德窑炉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是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借款260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安德窑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525,原告***与被告安德窑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安德窑炉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5天,利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双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528向被告安德窑炉公司交付借款260万元,后被告安德窑炉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德窑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实。本案庭审中,被告安德窑炉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由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85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燕中华

人民陪审员吴文

O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薛湾湾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