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618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南街3号楼南侧1排第1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祥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543元;2、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747元(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23.42元(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13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白色宝马Xl)车辆,在丰台区大沟村道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经过铁道桥下路段时,遭遇二被告方在铁道桥上施工引起的大量落石砸中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内人员轻微受伤。施工路段并未设置路障以及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与提示。事故发生后,施工方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解决问题,对车辆及人员受损情况不予过问理睬。原告方报警,丰台区交通大队卢沟桥支队交警及张郭庄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警方调查,落石处桥墩上3名施工人员为被告两家公司员工。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为桥上施工的被告方全责,并由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证明。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辉祥天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发经过。事发时二被告公司的三名人员在桥上施工,我方公司两名人员在刷桥墩下铁支柱的油漆,中建恒泰公司有一名人员在刷栏杆油漆。我方认可2019年5月19日施工中,桥上石子掉落砸中原告车辆。三名施工人员都说没有往下抛石子,不能确定就是我方工人造成的。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中建恒泰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我们施工人员多,可以多承担一些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恒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及车辆损失数额,但原告的损失不是我方人员造成的。2019年5月19日13时许,我公司在京原线4号桥进行栏杆、托架、吊围栏和检查梯除锈油漆作业施工。期间辉祥天成公司也在此桥上进行针对桥梁支座的作业施工。墩台是两片梁体的交接位置,考虑到震动、热胀冷缩等运动受力的影响,两片梁体之间会预留缝隙。当火车经过时会产生震动,致使石砟从梁端缝隙中落下至墩台上,久而久之将支座埋于石砟内。辉祥天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刨石砟时引起大量石砟掉落,砸中原告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我方人员正在吊篮上施工作业,吊篮位置上无任何石砟以及相关碎石的痕迹。而辉祥天成公司的施工人员一直处于墩台上。从作业内容分析,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是铁路桥梁栏杆、托架、吊围栏和检查梯的除锈油漆工作。所有的作业项全部暴露在外,可直接进行作业。而辉祥天成公司作业内容是对桥梁支座进行养护,因此在作业中需要对支座的石砟进行清理。由此可以推断我方人员没有动机对石砟进行清理。且事故发生的位置位于桥下,而我方人员所处的位置与道路之间隔着桥墩,我方人员即使抛洒碎石也不能够砸中梁体下方行驶的车辆。故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因我方的作业内容是除锈油漆,作业中不会有伤人的物品掉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必要设置安全警示标。通常的做法是如果牵涉道路,来车时施工作业人员暂停手中的工作,待车辆通过之后再继续作业。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13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路大沟村铁路桥下,***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铁道桥过程中,被桥上掉落的石子砸到车顶,造成车辆损坏。×××小型轿车车主系***。2019年5月20日,***将×××小型轿车送往北京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4543元。2019年5月29日,***出具《声明》,称:“本人为车牌号×××(白色宝马X1)车辆车主***。2019年5月19日,驾驶人***驾驶车辆被铁道桥施工落石砸损,此次事故发生的修车等一些费用都由驾驶人***支付承担,本人放弃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由驾驶人***主张。特此声明。”2019年8月14日,***所在工作单位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因此次事故请假3天,造成误工经济损失1123.42元。***另提供打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747元。
经查,事发当时的铁道桥桥墩上有三名施工人员,分别为辉祥天成公司工人***、***,中建恒泰公司工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在铁道桥桥墩上施工时,均未在施工地点相关道路设置安全提示及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导致***驾车正常行驶至桥下时被坠落石子砸中,二被告工人均在桥上施工,均有可能接触到石子,无法厘清双方各自责任,故本院推定辉祥天成公司及中建恒泰公司对此事均应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为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辉祥天成公司同意与中建恒泰公司按照3: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5907.25元;
二、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8635.75元;
三、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402.81元;
四、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467.61元;
如果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