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南街3号楼南侧1排第1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
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祥天成公司)、原审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辉祥天成公司的作业内容是对桥墩下铁支座进行养护,周边存在大量碎石,因此其需要先清理碎石才能作业,我公司的作业项目全部暴露在外,我公司作业人员没有触碰碎石可能;2、根据施工现场照片显示,我公司作业人员所处的吊篮内没有任何碎石;3、本次事故发生在桥墩一侧的梁体下方,辉祥天成公司的作业人员当时在桥墩顶上,而我公司作业人员在桥墩另一侧的吊篮中,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到事故发生地点实地调查取证。根据上述情况,***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
辉祥天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及中建恒泰公司的作业人员均在桥上作业,且只要上桥施工就会接触到石砟,故对于***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中建恒泰公司共同赔偿。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当时不清楚桥上施工现场的状况,但只要有人赔偿我的损失就可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4543元;2、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747元(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3、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赔偿***误工费1123.42元(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4、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9日13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路大沟村铁路桥下,***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铁道桥过程中,被桥上掉落的石子砸到车顶,造成车辆损坏。×××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某1。2019年5月20日,***将×××小型轿车送往北京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4543元。2019年5月29日,李某1出具《声明》,称:“本人为车牌号×××(白色宝马X1)车辆车主李某1。2019年5月19日,驾驶人***驾驶车辆被铁道桥施工落石砸损,此次事故发生的修车等一些费用都由驾驶人***支付承担,本人放弃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由驾驶人***主张。特此声明。”2019年8月14日,***所在工作单位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费证明》,证明***因此次事故请假3天,造成误工经济损失1123.42元。***另提供打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747元。
经查,事发当时的铁道桥桥墩上有三名施工人员,分别为辉祥天成公司工人王某、刘某,中建恒泰公司工人武某。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在铁道桥桥墩上施工时,均未在施工地点相关道路设置安全提示及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导致***驾车正常行驶至桥下时被坠落石子砸中,辉祥天成公司及中建恒泰公司的工人均在桥上施工,均有可能接触到石子,无法厘清双方各自责任,故法院推定辉祥天成公司及中建恒泰公司对此事均应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为合理损失,应由辉祥天成公司、中建恒泰公司共同赔偿。辉祥天成公司同意与中建恒泰公司按照3: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5907.25元;二、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8635.75元;三、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402.81元;四、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467.61元。如果北京辉祥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恒泰公司提交施工地点照片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其公司负责的施工范围没有石砟及碎石,不可能导致石子坠落砸坏***的车辆。辉祥天成公司称不认可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施工地点没有上述照片显示的那么多石砟及碎石。***称不清楚施工现场情况,不对上述照片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建恒泰公司未出示上述照片原件,且上述照片一审中便已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京公交证字[2019]第0519001号),载明:于2019年05月19日13时0分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路大沟村铁路桥下,***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铁道桥过程中,被桥上施工的中建恒泰公司、辉祥天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掉落的石子砸到车顶,造成车辆损坏。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故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次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驾驶车辆通过事发铁路桥下方时,被从铁路桥上掉落的石子砸到车顶。事发时,铁路桥上两名作业人员系辉祥天成公司的工人,一名作业人员系中建恒泰公司的工人,双方作业人员在施工时均可能造成石子掉落,但双方均未在施工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安全提示。现中建恒泰公司与辉祥天成公司对造成石子掉落的人员各执一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建恒泰公司与辉祥天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恒泰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采信。经询,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建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中建恒泰(天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