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4民初1581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费庄村北杨宝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鑫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雍鑫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死者***自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死者***长女,原告***为死者***配偶。***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雍鑫门窗有限公司处,从事夜班门卫工作。2019年8月9日,***在下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雍鑫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11月1日双方开始建立劳务关系;因当时***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劳务关系,临时短期用工,双方随时可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8时,***在被告处下夜班骑行天津50×××××号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沿杨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杨六公路交口北100米处时,遇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津JCE022号丰田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2019年9月1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入职,至2019年8月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主张***于2017年11月1日到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天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月支付***劳务费2000元,2019年8月9日***下夜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社保养老待遇。 二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转办函,内容为:武清区人民法院,今有***、***要求确认其家属***与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申诉我委,经我委审查,因***超过法定年龄,该争议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据此,我委不予受理,请法院见信后妥善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被告与***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完善上述事宜,且被告亦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和用人单位均未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综上,***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雍鑫亿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