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瑞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瑞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瑞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9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斯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晟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概念,逻辑混乱,案涉两合同均未到第三个付款节点,质保期均未起算,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可以穿透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民事纠纷类型,但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不属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第三方行为等同归属于上诉人,显然错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其他第三方当事人。建设单位兰州大学及工程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内容,不了解买卖合同中对于调试、验收标准的约定,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将合同权利义务对外委托、转移给兰州大学或中建一局,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兰州大学或中建一局有权利代替上诉人进行调试验收,故某个人代表不了兰州大学或中建一局,某个人签字的文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越过上诉人,故意逃避上诉人的履约监管的行为不仅不能证明其妥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证明其存在一定恶意。但一审判决却以此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同时,一审判决对于教学楼合同履约情况认定中,混淆了货物数量、型号、规格及外观瑕疵的检验义务与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的验收义务,将“检验”等同于“验收”、将“质保期”等同于“标的物的质量异议期”,显然错误;但在实验楼合同履约情况认定中又认为质保期尚未到期,可见一审判决前后逻辑混乱。1.买卖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调试、验收的合同义务相对方为上诉人,兰州大学既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也非“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发包方,其擅自使用不能代表上诉人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能以兰州大学使用作为验收合格的起始时间。况且,中央空调设备调试验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即便使用也不能证明完全符合专业要求,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教学楼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六百二十一条错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可见,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检验期限”是针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及外观瑕疵的,而本案两份买卖合同除了购买、运输货物外尚有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故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与普通货物的“检验”完全不同,同理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也与普通无需安装调试的货物的“质保期”不同。但一审判决将“检验”与“验收”混淆,错误地将教学楼合同中的质保期等同于普通货物质量异议期。然而,关于实验楼合同履约情况认定中,一审判决又认定“原告(被上诉人)已于2024年3月21日完成机组调试工作……应视为验收合格……质保金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安装、调试后才符合验收、才应起算质保期,而非货物“检验期”。三、案涉两合同为被上诉人方合同文本,为其长期、反复适用的制式合同,故关于合同中相关履行期限的认定,应当参照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认定,不应认定是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曾阐述,案涉两份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系被上诉人一方的制式文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中调试验收期限、付款期限等履行期限产生争议,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而不应适用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本案属于建筑领域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不仅是货品交付、支付对价,还具有能正常使用并通过验收,其交易习惯也不仅是钱货两讫,而是有部分尾款要经过验收并通过质保后支付。四、被上诉人履约行为存在恶意,一审法院有配合其恶意履约的嫌疑。2023年6月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此之后针对合同未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就曾在微信上责问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知晓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但一直未整改。2024年3月1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并第一次邮寄全部反诉材料(上诉人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迫于无奈撤回反诉),被上诉人却在此节点后迅速地完成了所谓的机组调试,这不得不让上诉人怀疑。且案涉两合同不存在“背靠背”内容条款,被上诉人只要完成调试工作后与上诉人进行验收即可,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进行,却在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后迅速补正。这不仅证明不是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反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履约。五、上诉人已经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一审法院区别对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将证明力明显更高的罚款单不予采信,显失公正。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完成安装调试而受到的处罚、增加的整改补救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中建一局作为上诉人上级合同单位,对于包括被上诉人合同项目在内的全部专业分包项目进行监管,处罚合理合法正当,但一审法院却以中建一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难以让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极为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仅有兰州大学某工作人员签字(据上诉人了解该人非兰州大学正式员工)、中建一局仅有非授权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均采信,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明显更高的,有明确中建一局项目章且印鉴授权范围为“工程履约过程中”的工程罚款单不予认可,显失公正。 瑞斯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兰州大学教学楼与实验楼2个项目。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兰州大学至迟在2021年已经实际使用教学楼,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至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已满,应给付全部合同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兰州大学擅自使用不能代表上诉人合同全面履行,不能以兰州大学使用作为验收合格的起始时间,有违法律和常理。上诉人不向中建一局交付,中建一局不向兰州大学交付,兰州大学如何能擅自使用?如果不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存在交付,兰州大学怎么会使用。其二,上诉人法律逻辑混乱,一方面在之前提起管辖异议时,强调该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在靖江法院提起管辖异议时,在安装调试的时间评判上又强调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即使顺着上诉人的逻辑,本案带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系建筑领域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兰州大学实际使用教学楼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并无不妥。在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取得业主方工作人员的证言,总承包方***签字的书证,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建筑领域也合情合理合法,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关于实验楼,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的通话录音、总承包方***签字确认的有关书证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24年3月21日完成了机组调试工作,但2年的质保期还没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野蛮作业,安装错误不是事实,教学楼已经于2021年实际使用,实验楼由于水源问题,至迟在2024年完成了全部调试。直至被上诉人在渝中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均没有提起任何质量、违约、野蛮作业问题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中建一局项目部出具的2份联系单,以及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这2份联系单分别是2023年2月6日、9月12日,在诉讼之前,兰州大学在2021年实际使用教学楼时,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过该问题,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过上述情况,明显是为了应诉而制造虚假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原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6491.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中建一局作为兰州大学渝中校区第二教学楼、第二实验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晟原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晟原公司施工,具体包括第二实验楼、第二教学楼的给排水系统、电器工程,采暖工程、防排烟工程及所有机电安装预埋预留等。晟原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空调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瑞斯德公司施工,2020年6月21日,瑞斯德公司、晟原公司就甘肃兰州大学渝中校区第二教学楼项目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教学楼项目合同),约定:晟原公司向瑞斯德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瑞斯德公司送货并安装后,晟原公司仅支付货款134.9万元,尚欠货款30.1万元至今未付。2021年3月13日,瑞斯德公司、晟原公司就甘肃兰州大学渝中校区第二实验楼项目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实验楼项目合同),约定:晟原公司向瑞斯德公司购买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瑞斯德公司送货并安装后,晟原公司仅支付货款864508.36元,尚欠385491.64元未付,瑞斯德公司索款无着,致起讼争。 另查明,关于教学楼,晟原公司认可已在2021年实际投入使用,关于实验楼项目合同所涉设备调试,瑞斯德公司提供的机组调试记录表显示:2024年3月15日至3月21日,瑞斯德公司已完成机组调试工作,两台恒温恒湿机组,因水源不明,未完成加湿调试,总包方处有***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瑞斯德公司、晟原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教学楼项目合同和实验楼项目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晟原公司向瑞斯德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其中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教学楼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预付15%的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80%;合同还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束付到合同总额95%。根据合同约定及买卖合同交易惯例,瑞斯德公司作为出卖方,安装、调试系瑞斯德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晟原公司作为买受方,验收货物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晟原公司对已实际接收货物且瑞斯德公司已安装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现瑞斯德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运行记录均显示教学楼项目早已完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晟原公司也认可该教学楼项目于2021年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可以认定瑞斯德公司在该项目投入使用前已完成了调试义务。在此期间,晟原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在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异议期的,适用质量异议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最长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因此,应从教学楼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在此期限,晟原公司未向瑞斯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对照合同约定,202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均已具备,晟原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30.1万元。关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实验楼项目合同,同理,安装、调试系瑞斯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瑞斯德公司提供的关于实验楼机组调试记录表显示,瑞斯德公司已于2024年3月21日完成机组调试工作,仅因水源不明,有两台恒温恒湿机组未完成加湿调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电源及水源接入点系晟原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换言之,因晟原公司原因未提供调试条件,致使该两台机组未完成调试,责任不在瑞斯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晟原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调试未完成,应视为调试已完成。截止目前,晟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晟原公司理应支付98%的货款,至于2%质保金计25000元,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扣除质保金,晟原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360491.64元。晟原公司虽对该调试记录表真实性提出异议,然该调试记录表有总包方工作人员***签名,晟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也称总包方中建一局派至施工现场负责维修的人员姓张,并当庭核实其身份为***,因此,该调试记录表可以作为实验楼空调设备是否调试的依据。关于晟原公司辩称瑞斯德公司野蛮施工,未完成调试,存在违约行为等导致其被总包方中建一局罚款10万元,并以此为由要求瑞斯德公司扣减相应货款,因中建一局与晟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晟原公司仅以中建一局兰州大学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作为扣减依据,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晟原公司辩称因瑞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拖延调试或擅自调试,导致总包方停止与晟原公司结算,整个工程未验收,晟原公司因此增加的利息损失29万元、员工工资、差旅费损失7.8万元等,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天津晟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市瑞斯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149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3元,财产保全费3952元,合计15165元,由瑞斯德公司负担1207元,由晟原公司负担13958元(瑞斯德公司已交纳,晟原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瑞斯德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原公司主张合同文本系瑞斯德公司提供,应当参照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的一方提供合同文本并不能等同于格式条款。从两份合同看,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晟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瑞斯德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排除了其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对晟原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教学楼项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晟原公司认可教学楼项目于2021年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教学楼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无不当,瑞斯德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运行记录均显示教学楼项目早已完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晟原公司亦认可质量问题主要不在于教学楼而在于实验楼,其虽认为实验楼项目合同制约教学楼项目合同,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教学楼实际投入使用已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教学楼项目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实验楼项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8%,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根据瑞斯德公司提供的关于实验楼机组调试记录表显示,除因水源不明,有两台恒温恒湿机组未完成加湿调试外,瑞斯德公司已于2024年3月21日完成机组调试工作,***在业主或总包方处签字。关于***身份,晟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也称总包方中建一局派至施工现场负责维修的人员姓张,并当庭核实其身份为***,故而就设备调试验收问题,瑞斯德公司曾与晟原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瑞斯德公司已就案涉设备要求调试验收。提供施工电源及水源接入点系晟原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晟原公司原因未提供调试条件,致使其中两台机组未完成调试,应视为调试已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晟原公司理应支付98%的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晟原公司主张其因瑞斯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瑞斯德公司应当赔偿的问题,晟原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晟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1元,由上诉人晟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