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7321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科,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张加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来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被告***、被告特来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其:1、医疗费936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8820.6元;4.残疾赔偿金83857.5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2091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3日,***驾驶特来电公司所有的鲁UC××××号车与步行的**相撞,致其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
特来电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公司,当时是青岛优盛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
***辩称,事故属实,其是青岛优盛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借用特来电公司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120元的急救费但发票丢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时12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特来电公司所有的鲁U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沿青岛市黑龙江南路右拐至开平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适遇原告**沿开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系肋骨骨折、右肩部损伤。原告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361.4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特来电公司作为车辆出借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9361.43元。原告因伤留观住院治疗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天=3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61.43元+300元=9661.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愈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80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拟定其护理费按照2019年青岛市社平工资76328元/年的80%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6328元/年÷365天×80天×80%=13384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年限为15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20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905元×15年×10%=83857.5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治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8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2-6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84元+83857.5元+2500元+500元+1000元=101241.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予以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1.43元+101241.5元=11090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02.93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台东支行营业部的6222××××0059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台东支行营业部的6222××××0059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