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旭宏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2民初207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旭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万旭宏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万旭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合同款174670.17元;2.判令某乙公司、万旭公司、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10803-3),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某大学附属医院西院区综合楼建设项目提供某供货、安装等服务。原告按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至今仍拖欠174670.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本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丙公司、分包单位万旭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欠款金额为111084.51元,并非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且被告已与万旭公司结算完毕,被告与万旭公司、某丙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 万旭公司辩称,一、万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与万茂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万茂公司自述,万茂公司系依据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10803-3)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万茂公司与某乙公司,万旭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未向万茂公司付款系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万旭公司无关,万茂公司直接向万旭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万旭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有合同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依法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万旭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采购合同关系(合同编号:2021175、20211400)。经双方最终核算,实际结算总金额为7039888.94元。截至2025年7月4日,万旭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等方式向某乙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已签署《货款结清证明书》,明确确认:“甲方(万旭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甲方不再拖欠乙方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即使万茂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万旭公司已全额结清款项,欠付金额为零,故万旭公司无需向万茂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万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独立承担。万茂公司所述的款项拖欠问题,纯属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万旭公司作为守约方,已按约履行了对某乙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应被卷入本案纠纷,更不应承担因某乙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万茂公司对万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万茂公司对万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万旭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万茂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万茂公司与某乙公司争议的案涉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其应当向与有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与义务,与某丙公司无关,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茂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与万茂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210803-3)一份,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与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精装修工程叁标段(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就某供货、安装及其保修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某大学附属医院西院区综合楼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3.合同内容:甲方施工区域内的所有石英纤维板供货、安装及其保修工作。……二、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22257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详细单价组成及各部位暂定使用数量见附件一,表中施工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合价款调整的依据,结算时根据本合同约定按实计算,超出甲方合同清单计算方式外的工程量及增项,需提供总包确认的签证单方可纳入结算。其中:1.材料费暂定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叁拾捌元整(¥151938元),适用税率为13%,包含:主材,主材税金,运输。2.施工费暂定人民币大写柒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整(¥70632元),适用税率为9%;包含:安装费,硅酮胶,双面胶,安装综合单价税金……五、结算方式:结算总价=双方确定的实际施工面积*(材料费+施工费)-施工水电费(不含主材造价外的所有施工结算造价的1.5%)+增值税,执行甲方投标预算清单界面为结算……。六、价款支付:甲方收到总包单位预付款并乙方已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全额发票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甲方共同验收合格经书面确认,并乙方已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全额发票后,于甲方月进度款同步到账后,七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乙方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双方结算定案,乙方已开具与结算值总额一致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审计数据定案结算1个月内,甲方付至乙方结算值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按总包单位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森旺石英纤维板报价清单:病房走廊、诊区走廊石英纤维板5MM、材料费(不含增值税)149.4、施工费(不含增值税)112、材料费税金13%19.42、施工费税金9%10.08、单价合计290.9、施工工艺横向M龙骨……病房、诊区、医护及办公(1.2M高)石英纤维板5MM、材料费(不含增值税)135.4、施工费(不含增值税)72、材料费税金13%17.6、施工费税金9%6.48、单价合计231.48.9、施工工艺ALC墙面涂刷界面剂……。 庭审中,万茂公司提交《某大学附属医院西院区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专业分包工程(3标段)》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针对该涉案项目各方进行了整体结算,原告所施工结算的明细为该文件第14页第18、19项,但第19项背板的金额未计算在内,在该文件第56页专项工程质量验收证书中该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均对此进行确认,项目已经验收,在该文件第58页工程结算报审表中已对施工金额进行报审,建设单位已同意,该文件第110页对于涉案项目增加的石英纤维板背板定价为55.87元/平方米,数量为该文件第14页第19项的数量即741.5平方米。上述审计报告第14页序号18记载为墙面装饰板1.龙骨材料种类……工程数量84.01……序号19记载墙面装饰板1.基层材料种类、规格:ALC墙面涂刷界面剂……工程数量714.5……;第56页专项工程质量验收证书记载:验收范围:4-5层诊室顶面高晶板,墙面自洁涂层、石英纤维板、地面地胶……质量验收日期2022年6月30日,同意验收……;第58页工程结算报审表记载:某建处同意报审;第110页工程、服务材料报价表记载:3石英纤维板背板、单位M²、审批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55.87。 庭审中,万茂公司提交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聊天记录一宗,用以证明针对该涉案项目,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对项目总工程量防溅板的数量有异议,万茂公司统计数量是641.83平方(565+76.83),某乙公司统计数量是636.28平方(565+71.28),为尽快解决此事,万茂公司同意按照某乙公司所统计的数量计算,上述金额不包含石英纤维板背板增量的金额,另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双方对石英纤维板背板增量有过沟通。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2025年1月6日记载:卜某向***发送《石英纤维板》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5层消洗间(带龙骨)、面积84.01……合计24438.51,石英纤维板(诊室及电梯厅)、防溅板面积565……合计139724.5,墙裙面积313……合计72453.24,防溅板面积71.28……合计17627.54,合计241084.51,已付130000,未付111084.51元;后***向卜某发送《石英纤维板(2)》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5层消洗间(带龙骨)、面积84.01……合计24438.51,石英纤维板(诊室及电梯厅)、防溅板面积565……合计139724.5,墙裙面积313……合计72453.24,防溅板面积76.83……合计19000.06,合计242333.5,已付130000,未付112333.5元。另外上述某平台聊天记录2024年12月19日记载“还有那个,防溅板和墙裙,后边加的那个金属背板,其实那个地方也大几万,那个审计那里批价是55嘛……”;2025年1月6日记载“加上我都没敢说批价批的那个,就是那个金属背板,批价批55……”。 庭审中,万茂公司主张其在施工中增加了石英纤维板背板的施工,背板的面积为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石英纤维板表格中未带龙骨的防溅板、墙裙的面积之和,背板的单价为《某大学附属医院西院区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精装专业分包工程(3标段)》审计报告中第110页工程、服务材料报价表中背板的单价即55.87元/M²。 庭审中,万旭公司提交采购合同、货款结清证明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万旭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万茂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万旭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2026年7月16日,本院到某大学附属医院西院区综合楼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一组。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支付万茂公司款项130000元。 本院认为,万茂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石英纤维板价款,鉴于万茂公司某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防溅板安装面积,结合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双方互发的石英纤维板表格,本院认定万茂公司提供的石英纤维板总价款为241084.51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价款13万元,剩余石英纤维板价款为111084.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万茂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聊天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万茂公司主张其在石英纤维板安装中提供了背板,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某乙公司员工卜某与万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石英纤维板表格记载的未带龙骨的防溅板和墙裙的面积,结合万茂公司某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防溅板安装面积,本院认定背板面积为949.28平方米。关于背板的单价,万茂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审计报告中工程、服务材料报价表中背板的单价即55.87元/M²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背板价款共计为53036.27元(949.28平方米×55.87元)。综上,某乙公司尚欠万茂公司价款164120.78元(111084.51元+53036.27元)。对于万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4120.7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4日(立案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万茂公司要求万旭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万旭宏业公司、某丙公司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万茂公司要求万旭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仅凭万茂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毛某与汪某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万旭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价款164120.7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64120.7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3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664元;申请费14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3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