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二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民初2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数起公司支付2017年奖金32.95万元,诉讼费由数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数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合计55.14万元不是奖金。1.***先后给***一共55.14万元,虽然是分期支付,且时间周期较长,但之间是有连续性的,第一次的22万元现金是***直接给***。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由***用个人账户支付给***的。从付款人和付款方式来看,前后都保持一致。2.***不管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期间,只要是公司支付的钱款,都是通过公司公账户支付的并且会在付款备注里注明是工资、奖金还是报销款。数起公司一直在寻求融资,在2017年完成了一轮融资,所以财务制度应该是相对比较规范的,如果是数起公司支付的奖金,都应该通过公司的公账户支付给***,而不是由***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根据数起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此时***为在职状态,故该股权转让为***在职时与***个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适用《股权激励协议》。 数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数起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提成)32.95万元(按照2017年度本人的签约额6590254元,比例是5%);2.诉讼费由数起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于2016年12月16日入职数起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70%为基础薪资,30%为绩效薪资(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工作至2018年9月,因个人原因离职。 2.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双方约定除基本薪金外,按照其签约合同额扣税后的5%作为销售奖金,并按年度发放。 2016年度签约为77万元整,扣税后按5%计算,在2017年6月30日公司支付33745.78元作为2016年度奖金。***主张2017年度其签约额为6590254元,应得奖金按5%比例计算,为32.95万元,但数起公司并未支付。庭审中,双方核对了在职期间的合同签约量,***对数起公司提交的签单明细即奖金计算表认可,显示***在职期间共完成业务量及合同金额7375254元,应发奖金基数为368763元,成本即已发奖金为37379元(2017年6月实际转账支付33745.78元、当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保税3632.86元),应发奖金331384元。数起公司主张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奖金7万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3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23.14万元,以上三笔相加即为***2017年的全部奖金,均已在***离职后支付,并就此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上述三笔费用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款项系其转让股份的钱款,并非2017年度的奖金。就此,***提交了与数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屏,2019年1月3日,***询问法人***17年奖金和股份的事,2019年1月15日***称“已经转了,请查收”,***回复“李总,钱已收到,感谢,我的承诺也会兑现,请您放心。”2019年1月18日,***询问奖金核算问题,***答复核算完了,没有奖金,签约不好。后***回复对于公司计算奖金的算法提出异议,***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数起公司支付***的33.14万元是项目提成还是股权转让款。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完成量列表,***在职期间总合同完成量为7375524元,按5%计算为368 776.2元,数起公司2017年6月转账支付33745.78元(税前37378.5元),尚余331397.7元,与数起公司转账支付的331400元相差无异;其次,***主张上述金额为股权转账款,***主张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数起公司已支付22万元,后数起公司支付的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转让金额与***所述并不一致,***也未能就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提交证据,对***主张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数起公司支付***的33.14万元是项目提成还是股权转让款。***在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数起公司已支付现金22万元,后数起公司支付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转让金额并非55万元,***也未能就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提交证据,***主张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加上其称现金支付的22万元,收款总额也与其称股权转让款总额为55万元不一致。此外,***在职期间总合同完成量为7375524元,按5%计算为368 776.2元,数起公司2017年6月转账支付33745.78元(税前37378.5元),尚余331397.7元,与数起公司转账支付的331400元相差无异。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33.14万元为项目提成。***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与数起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