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1705号 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二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但不同意支付。认可仲裁查明的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岗位情况,认可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理由为被告不胜任工作,但是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双方的劳动合同当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在2021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在解除当天双方已经就不再履行竞业限制达成了一致。2021年1月13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补发通知书,实际再次强调竞业限制无需履行,因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原告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查明的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岗位情况,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售前经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其中70%为基础薪资,30%为绩效薪资(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劳动合同中第八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中8.2条约定乙方(被告)保证,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在其为甲方工作期间以及因任何原因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两年内(“不竞争限制期”),均不会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全职或兼职的地以个人名义或是以雇员、高级管理人员、代理、顾问、销售、监事、董事、所有人、合伙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身份的名义从事下列行为(因乙方职责,且为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除外)……。8.3约定自乙方(被告)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后,乙方切实遵守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原告)应于每个自然月的2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月工资20%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2021年1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1日,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1月12日起依法解除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司将依法支付您本月工资(结算至2021年1月12日),并按照你离职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共计:36571.43元……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21年1月12日18:00前办理离职手续,退还公司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相关资产,退还个人借款2077.13元至公司,并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同日,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已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违法解除,本人不认可相关通知内容。” 2021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内容为“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现再次确认并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一并解除,自2021年1月12日起,对您的相关竞业限制自行解除,我公司不对您进行竞业限制,也无需向您支付相关竞业补偿金。”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就解除竞业限制一事,被告先陈述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被告询问原告竞业限制是否还需履行,原告公司表示无需履行。后又陈述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没有协商,表述不一致系口误。原告主张在2021年1月12日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就竞业限制一事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就此提交了当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力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询问***“然后第三个就是我那个咱们竞业限制这个问题,竞业限制当时合同已经注明了,注明了要有竞业限制……。”***回答“竞业限制协议的话咱们肯定是要解除的,因为不解除的话您也没法从事下一份工作。”被告答“哦那个没问题,那就这个我们达成一致了。”***答“对对对,可以解除,对吧?”被告答“嗯,没问题。”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进行协商,***称“那您要这样的话,咱们双方根本就打不成,就是协议解除不了。”被告答“对那我们没有办法达成一致。”***称“……那我们只能是通知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了”,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就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录音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但是主张其在谈话中提及的无法达成一致是所有问题都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中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1年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68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内,是否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竞业限制的时间。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离职当天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问及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就竞业限制一事如何解决,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通过“达成一致”、“可以解除”、“没问题”就该问题进行了确认。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事进行协商,就补偿、赔偿以及金额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就解除未达成一致不影响双方就解除竞业限制达成的一致意见。次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再次确认并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一并解除,自2021年1月12日起,对您的相关竞业限制自行解除……”,可以印证双方于解除当日就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双方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已经就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一事。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在入职原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符合应休年休假的情形。被告公司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年休假天数、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就仲裁裁决的年休假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 二、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