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二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数起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数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判不公正。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调解,但是***不同意调解,法院对***态度不好。***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认可,2021年1月12日,***与数起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数起公司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双方亦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数起公司正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生效之日为1月14日,属于竞业期解除竞业限制,应当额外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显失公平。 数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已经告知***解除竞业限制,双方就解除竞业限制已经达成一致。 数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数起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2、数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6月1日入职数起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售前经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其中70%为基础薪资,30%为绩效薪资(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劳动合同中第八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中8.2条约定乙方(***)保证,未经甲方(数起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为甲方工作期间以及因任何原因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两年内(“不竞争限制期”),均不会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全职或兼职的地以个人名义或是以雇员、高级管理人员、代理、顾问、销售、监事、董事、所有人、合伙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身份的名义从事下列行为(因乙方职责,且为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除外)……。8.3约定自乙方(***)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后,乙方切实遵守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数起公司)应于每个自然月的2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月工资20%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2021年1月12日,数起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1日,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1月12日起依法解除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司将依法支付您本月工资(结算至2021年1月12日),并按照你离职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共计:36571.43元……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21年1月12日18:00前办理离职手续,退还公司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相关资产,退还个人借款2077.13元至公司,并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同日,***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已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违法解除,本人不认可相关通知内容。” 2021年1月13日数起公司向***邮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内容为“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现再次确认并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一并解除,自2021年1月12日起,对您的相关竞业限制自行解除,我公司不对您进行竞业限制,也无需向您支付相关竞业补偿金。”***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就解除竞业限制一事,***先陈述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询问数起公司竞业限制是否还需履行,数起公司表示无需履行。后又陈述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没有协商,表述不一致系口误。数起公司主张在2021年1月12日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就竞业限制一事与***进行了协商,就此提交了当日***与数起公司人力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询问***“然后第三个就是我那个咱们竞业限制这个问题,竞业限制当时合同已经注明了,注明了要有竞业限制……。”***回答“竞业限制协议的话咱们肯定是要解除的,因为不解除的话您也没法从事下一份工作。”***答“哦那个没问题,那就这个我们达成一致了。”***答“对对对,可以解除,对吧?”***答“嗯,没问题。”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进行协商,***称“那您要这样的话,咱们双方根本就打不成,就是协议解除不了。”***答“对那我们没有办法达成一致。”***称“……那我们只能是通知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了”,后数起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签字。***就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录音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但是主张其在谈话中提及的无法达成一致是所有问题都无法达成一致。 ***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中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数起公司为***缴纳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曾以数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数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1年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682号裁决书,裁决数起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数起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数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内,是否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竞业限制的时间。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离职当天的通话录音显示,***问及数起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就竞业限制一事如何解决,数起公司明确告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亦表示同意,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通过“达成一致”、“可以解除”、“没问题”就该问题进行了确认。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事进行协商,就补偿、赔偿以及金额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数起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就解除未达成一致不影响双方就解除竞业限制达成的一致意见。次日,数起公司向***送达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再次确认并通知您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一并解除,自2021年1月12日起,对您的相关竞业限制自行解除……”,可以印证双方于解除当日就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已经就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数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一事。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在入职数起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符合应休年休假的情形。数起公司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认可,数起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年休假天数、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就仲裁裁决的年休假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2.89元;二、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数起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数起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内容,双方在2021年1月12日协商中已经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等其他事项未达成一致,不影响双方就解除竞业限制达成的一致意见。次日,数起公司向***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对其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的意思再次予以明确,其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后就解除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一致,不属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情形,***要求支付其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