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28726

原告:***,男,19821127日出生,汉族,北京神舟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行业总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C座二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焰,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李颖,被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霍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提成)32.95万元(按照2017年度本人的签约额6590254元,比例是5%);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121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销售,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1216日至2019121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70%为基础薪金,30%为绩效薪金,薪金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试用期间工资发放不低于转正后的80%。年终奖没有书面约定。20176月份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61216日至1231日期间的业绩提成(年终奖)33745.78元。2017年的年终奖未发放,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2017合同总标的6590254元的5%5%的比例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入职时有股份,在原告离职前将股份售出,被告支付33.14万元。

被告北京数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情况均属实。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有奖金,计算方法为回款额乘以5%。20176月份被告为原告发放奖金33745.78元,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完成了其中一个项目。2016年合同标的和回款额均是4000元,2017年共计16份合同,共计7360254元,2018年共计13份合同,合同标的和回款额均是11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完成签约额7375254元,应发奖金331384元,实际在2018119日发放7万元,20181113日发放3万元,20191月份发放231400元,共计支付33.14万元,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项目提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于2016121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1216日至20191215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70%为基础薪资,30%为绩效薪资(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原告工作至20189月,因个人原因离职。

2、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双方约定除基本薪金外,按照其签约合同额扣税后的5%作为销售奖金,并按年度发放。

2016年度签约为77万元整,扣税后按5%计算,在2017630日公司支付33745. 78元作为2016年度奖金。原告主张2017年度其签约额为6590254元,应得奖金按5%比例计算,为32.95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庭审中,双方核对了在职期间的合同签约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签单明细即奖金计算表认可,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共完成业务量及合同金额7375254元,应发奖金基数为368763元,成本即已发奖金为37379元(20176月实际转账支付33745.78元、当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保税3632.86元),应发奖金331384元。被告主张于2018119日支付了原告奖金7万元,20181113日支付3万元,2019115日支付23. 14万元,以上三笔相加即为原告2017年的全部奖金,均已在原告离职后支付,并就此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上述三笔费用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款项系其转让股份的钱款,并非2017年度的奖金。就此,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国的微信截屏,201913日,原告询问法人李明国17年奖金和股份的事,2019115日李明国称“已经转了,请查收”,原告回复“李总,钱已收到,感谢,我的承诺也会兑现,请您放心。”2019118日,原告询问奖金核算问题,李明国答复核算完了,没有奖金,签约不好。后原告回复对于公司计算奖金的算法提出异议,李明国未回复。

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99日原告与李明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与天津数和科技中心、天津数颂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20179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明国将被告公司股权中的3.3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锁定期限为三年,自工商完成变更之日起计算,锁定期间,原告不得处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锁定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需按照取得股份时的股份价格向李明国或李明国指定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股权激励协议》约定自签署之日起,两年内发生附件一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约定内容造成原告股权转让时,如果天津数颂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回购或者转让第三方,拟回购股权的价格应按签署本协议时计算的原告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应比例金额(9.99万元)为基数并每年10%年利率计算;自签署之日起,两年后五年内发生附件一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约定内容造成原告股权转让时,入股天津数颂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回购或者转让第三方,拟回购股权的价格应按签署本协议时计算的原告占被告公司本轮估值对应比例金额68.9282万元计算。附件一的第二部分所列为个人无法继续胜任公司工作的情况,包括主动辞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且提交了原告存款网银记录,显示2018817日存入22万元,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双方口头约定为55万元,尚余33万元未付,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33.14万元为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18822日,原告与周垂富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占有的3.33%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周垂富。

4、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329500元。20196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5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33.14万元是项目提成还是股权转让款。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完成量列表,原告在职期间总合同完成量为7375524元,按5%计算为368776.2元,被告20176月转账支付33745.78元(税前37378.5元),尚余331397.7元,与被告转账支付的331400元相差无异;其次,原告主张上述金额为股权转账款,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后被告支付的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的转让金额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就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331400元为股权转让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双静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蕾